(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何泽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何泽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纯翠,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泽高,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何保鹏,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中正,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泽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登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纯翠、被告何泽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鹏、游中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员工张新豪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厂房内三个电梯井由被告承包施工,合同还对施工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的承担、承包费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随后,被告就带了刘俊举、阮怀平、朱业江和丁爱华四名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上述四名工人从支架上摔下,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伤四人送往合肥市解放军105医院进行了救治。2013年7月,阮怀平出院后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14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给阮怀平各项赔偿费用380000元和案件诉讼费2205元,另支付了阮怀平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1230元,这些款项计人民币433435元。原告认为,被告与阮怀平是雇佣关系,被告应对阮怀平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4334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一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公司电梯井工程是被告承包施工的,阮是被告雇佣的施工工人,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证二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阮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阮是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相关规定进行诉讼的。证三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付款给阮的事实。证四票据两张和病人用药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了共计51230元医药费。被告何泽高辩称:1原、被告属于雇佣关系,原告支付给阮的赔偿款属于应当支付的,不能对被告追偿。2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原告与阮怀平之间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2工伤认定书,证明本案中和阮怀平一起发生事故其他两名劳动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伤者阮怀平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追偿。证3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目的同证2。证4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2和证3。证5照片一组8张,证明阮怀平受伤后现场照片,其受伤因原告提供的脚手架造成的,并且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另其申请证人朱业江、丁爱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他们与何泽高一起在亿利公司干活提供劳务,受伤后工资由政府协调支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证一根据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根据合同内容属于包工不包料,从合同本质是劳务合同不是施工合同,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明知被告没有资质,以此方式规避法律责任,虽然合同中有对原告有利的免责,但由于合同本身无效,内容也应当无效。证二调解协议是原告和阮之间的,案由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可见阮和原告是劳动雇佣关系,所以原告承担了责任,因此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也无约束力。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另外三人(刘,朱,丁)是同时受伤的,已经法院认定是工伤,因阮是超过60岁所以按照侵权进行诉讼,但可见阮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原告是自愿承担责任,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时,原告没有申请追加被告为第三人,是原告放弃了权利。证三、证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1三性无异议。证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和长丰县法院按照劳动部通知规定判决原告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和现实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同,立法者本意是照顾劳动者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按照工伤标准赔偿,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本案情况下,原告公司对受害人(其他三人)按照工伤标准赔偿,但仍然可以追偿。证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证明了他们是何泽高雇佣去干活的事实。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协议属无效协议。对证四两份医药费单据与证二调解书中记载的“阮怀平的20000元医药费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不符,其支付的诉讼费用未提交已缴纳单据,被告不认可,故不能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阮怀平是与刘俊举、朱业江和丁爱华四名工人同时从支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存在,朱业江、丁爱华因工伤赔偿应由亿利公司公司用工主体责任。对证据5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二人与阮怀平是由何泽高带领进场施工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有以下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员工张新豪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何泽高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厂房内三个电梯井由被告何泽高承包施工,包工不包料,合同还对施工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的承担、承包费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随后,被告何泽高带领刘俊举、阮怀平、朱业江和丁爱华等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8月13日,在施工中,刘俊举、阮怀平、朱业江和丁爱华四名工人从支架上摔下,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伤四人送往合肥市解放军105医院进行了救治。2013年7月,阮怀平出院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作出(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阮怀平的20000元医药费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另一次性赔偿阮怀平包括残疾赔偿金等380000元,双方纠纷一次调解终结,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保留对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案件受理费4410元,双方各半负担。调解后,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380000元。另原告认为另支付了阮怀平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1230元,这些款项计人民币433435元。原告认为,被告与阮怀平是雇佣关系,被告应对阮怀平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43343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与阮怀平同时受伤的朱业江、丁爱华受伤后与原告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朱业江、丁爱华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其与何泽高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不承担相关用工主体责任不予支持。朱业江、丁爱华与原告的赔偿纠纷仍在另案处理中。本院认为:追偿权的行使应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焦点是:亿利公司在赔偿阮怀平受伤损失后,是否能向第三人何泽高追偿?对此应从伤者阮怀平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分析。本案涉及的伤者阮怀平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朱业江、丁爱华同时在亿利公司的同一起电梯井施工事故中受伤,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朱业江、丁爱华等人被确定与亿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亿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公平的角度,本院认为,阮怀平受伤应与朱业江等人一样确定用工主体责任和得到相应赔偿,没有建立的合法的劳动关系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这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阮怀平因其当时年龄已满六十周岁,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另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并由亿利公司进行了赔偿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该案审理中,阮怀平与亿利公司均未主张其认为的其他责任人包括本案被告何泽高承担责任,亿利公司对其本身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支付给阮怀平的赔偿费用,现其主张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何泽高对阮怀平是否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泽高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2元,减半收取3901元,由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登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