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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国花与李春、桂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花,李春,桂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国花。被告:李春。被告:桂联。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朝勇。原告李国花诉被告李春、桂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花,被告李春、桂联的委托代理人廖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春以个人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当日被告李春立下借据,承诺半年内偿还给原告,被告桂联作为担保人。逾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对方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桂联辩称:第一、民间借贷是实践性法律关系,必须以支付实际借款为生效要件,原告实际支付28万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6.69万元,其中7万元是以现金形式分三次归还原告的,其余19.69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剩余未还的,李春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桂联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李春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李国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还款期限为半年。特此字据。”被告李春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桂联亦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条签订当天原告交付给被告李春2万元现金,次日原告又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人民币28万元至被告李春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李春于2014年1月21日、1月24日、3月1日、3月6日、3月25日、3月30日、5月6日、5月21日、9月9日、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11900元、8000元、6000元、4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元共计113900元,被告桂联于2014年9月30日、10月21日、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40000元、14000元、20000元、4000元、5000元共计83000元,两被告以上共计还款196900元。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上述转账还款系偿还利息而非本金;被告主张该转账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之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还款19.69万元,被告主张该转账系偿还本金,而原告认为该转账系偿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支付问题,原告虽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述19.69万元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主张其曾归还7万元现金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还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春尚欠原告10.31万元借款未予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被告李春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桂联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有为被告李春之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桂联应对涉案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桂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国花负担1903元,被告李春、桂联负担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洁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