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格、李永恒、李永飞、李永丽与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贾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格,李永恒,李永飞,李永丽,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贾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殷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张格,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李永恒,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李永飞,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李永丽,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红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职务:董事长。第三人贾建华,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张格、李永恒、李永飞、李永丽与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贾建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格、李永恒、李永飞、李永丽于2015年2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四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格、李永恒、李永飞、李永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格、李永恒、李永飞、李永丽共同负担。审 判 长 王忠文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