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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素兰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兰,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虹行初字第3号原告张素兰。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尧坤。委托代理人顾建伟。委托代理人周敏。原告张素兰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素兰,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建伟、周敏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经补正后提出的“上海虹祺房地产企业经工商设立后,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文号及有否变更信息”,因提交的材料描述不清、指向不明,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诉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原告要求获取的就是备案文号,被告应当告知备案文号;原告申请内容明确,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材料描述不清等理由拒绝公开信息,明显违法。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辩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而原告原提出的申请指向不明确,经补正后,其提出的申请仍系咨询性质,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指向不明确。因此,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虹祺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贵局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资格备案文号信息,向本人公开(包括历年来到变更后的信息)”。同月3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0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同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原告补正申请为“上海虹祺房地产企业经工商设立后,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文号及有否变更信息”。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条例》、《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收到补正后作出答复并送达,属于扣除补正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补正后的申请仍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原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素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