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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万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万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万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朝鲜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号美豪村豪景阁***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世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万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日,本院以(2010)南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万某与贾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处吴万某偿还贾从某本金及利息合计1864306元,后吴万某与贾从某均提出上诉。同年12月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吴万某与贾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吴万某明知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仍于2012年2月23日出资200万元成立浙江韩蔻贸易有限公司,致使判决无法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出具的同意退款说明书一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季华支行汇款凭证一份(原件)、贾从某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原件),并以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万某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辩护人出示的同意退款说明书、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季华支行汇款凭证、收据、谅解书及授权委托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委托其辩护人代为向贾从某支付了执行款30万元,贾从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万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支付部分执行款予申请执行人,且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万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