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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詹某某,女,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2013年8月,我离家外出至今,未与被告往来,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们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同居生活。1989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名袁甲。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名袁乙。2013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口角纠纷是难免的,只要原、被告相互增强理解,及时消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詹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