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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华诉被告孙万顺、陶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张卫华,女,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孙万顺,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委托代理人:孙敬芳,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靖文,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原告张卫华诉被告孙万顺、陶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华,被告孙万顺、陶靖文及被告孙万顺的委托代理人孙敬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为12万元,还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要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陶靖文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240万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借款4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壹张,证明二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2、借据原件壹张,证明二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单壹张,证明40万元借款中20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20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陶靖文的。被告孙万顺辩称:一、借款协议里写的是借款212万元,但原告诉讼请求写的是借款200万元;40万元借据是被告陶靖文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原告把时间弄混了,原告要求其承担40万元借款不合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2万元,但协议里面并没有约定12万元利息,另外在借款协议里又另加了违约金50万元,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属于双重的诉讼请求。二、借款协议里的抵押约定是矛盾的,约定物不明,不动产抵押必须登记,不登记该抵押是无效的。三、40万元的借据中其没有在上面签名,其不承认这40万元借款,该借款不属于共同借款。被告孙万顺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陶靖文辩称:借款协议里原来写的是400多万元,但原告筹不到400多万元,其与被告孙万顺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修改地方都有我们两人盖的手印,违约金是因为半年没有偿还借款,所以才在借款协议里约定违约金。借款协议约定的土地抵押的房产没有房产证,但房子是盖在土地上面,所以就拿土地证抵押。这200万元借款是用于偿还被告孙万顺的个人借款。另外40万元借款中30万元是用来偿还之前其与被告孙万顺在老家的贷款,2万元用来支付被告孙万顺别的案子的律师费。故这24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与被告孙万顺共同负担。被告陶靖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吉林银行归还贷款回单,证明其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归还二被告在老家的贷款70万元;2、海南省服务业专用发票(琼海市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公证书,证明被告孙万顺委托被告陶靖文贷款70万元,公证处收取的公证费;3、结婚证,证明本案债务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经质证,被告孙万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40万元借款其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被告陶靖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陶靖文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孙万顺对被告陶靖文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陶靖文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4月24日,原告张卫华(甲方)与被告孙万顺、陶靖文(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4月24日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10月23日止),利息为120000元,乙方自愿将位于琼海博鳌镇孙万顺私人住宅[面积288.7平方米,土地证号:海国用(2010)第&tim**;×××号],作为此借款抵押物;协议还约定乙方到期未还该借款,自愿另付违约金50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2000000元。上述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2014年8月29日,被告陶靖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其中200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陶靖文支付,2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陶靖文支付。该借据载明“今借张卫华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落款有被告陶靖文的亲笔签名,借据没有写明还款时间。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孙万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不同意偿还400000元借款;被告陶靖文认为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2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查明,被告孙万顺、陶靖文多年前在一起生活,二被告于2004年生育小孩,于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9日,被告孙万顺委托被告陶靖文全权代理其办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昌邑区建设街东市小区4号楼保定路46号房产的有关银行抵押贷款手续并签署相关合同文件等事项。2014年6月16日,被告陶靖文将借款400000元中的3000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在吉林老家的贷款。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孙万顺名下的位于琼海市博鳌镇的28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为:海国用(2010)第××××号]予以查封,并提供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进行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琼海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二被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被告陶靖文个人签名的400000元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2200000元,另现金支付2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数额2400000元,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400000元借款借据中,虽然只有被告陶靖文签名借款,但该借款是在被告孙万顺、陶靖文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其中3000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在老家的贷款,故这40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孙万顺、陶靖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万顺应与被告陶靖文一起承担偿还责任。现2000000元借款已逾期,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在借款协议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内的利息为120000元,以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违约金为500000元,且在庭审中二被告也同意支付该利息12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400000元借款中,因原告与被告陶靖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孙万顺、陶靖文偿还借款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万顺不同意偿还400000元借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万顺、陶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卫华偿还借款2400000元。二、限被告孙万顺、陶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卫华支付利息12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万顺、陶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居坤审 判 员  符小丽人民陪审员  郑馥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剑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