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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唐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南通维新华南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宝得发橡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港唐民初字第号机密程度主送:抄送: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唐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南通维新华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河东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郭成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宝得发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河东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金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维新华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华南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宝得发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得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于9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案情,变更案由为所有权纠纷。原告维新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明、被告宝得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新华南公司诉称,原告租赁被告厂房348㎡,自建厂房174.4㎡及5吨龙门吊和基础设施生产经营。2013年12月,因城市建设需要,该地块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均需要拆迁。依据法律规定,拆迁部门应与原被告分别签订厂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6月,被告背着原告整体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厂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部门在协议中确定了原告的租赁房屋面积、自建厂房面积及其基础设施和附着物等给予了补偿款261609.2元,但被告克扣原告的补偿款,只愿意补偿原告79349.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拆迁补偿款261609.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证明、南通中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证明,证明宝得发公司厂房内的174.4㎡钢结构厂房由原告出资修建,5吨龙门吊及基础由中恒公司修建,中恒公司同意龙门吊及基础的搬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张庆磊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庆磊从原告处租用宝得发公司内生产用房348㎡,张庆磊同意搬迁补偿款及权益归原告所有。3.承租户补偿明细,证明348㎡厂房和174.4㎡厂房搬迁费补偿和附属物补偿共计79349.2元。4.南通宝德发橡胶制品厂承租户补偿明细表,证明被告所签拆迁补偿协议中对原告的补偿,具体为174.4㎡厂房的搬迁费和附属物补偿共计229217元,348㎡房屋搬迁费和附属物补偿共计32392.2元。被告宝得发公司辩称,拆迁部门和谁签订拆迁协议以及补偿数额的多少,都是政府决定的事项,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张补偿款中,包括了中恒公司建设使用的龙门吊等设施的补偿款,原告与中恒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无权主张。按照唐闸镇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赔偿数额为500余万元,政府才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用于安置职工。被告补偿款尚未拿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一份空白的合同,没有具体赔偿明细和金额,根据拆迁部门向被告出具的评估报告,与原告有关的补偿仅有5万元左右,原告主张28万元补偿款没有依据。被告为原告提供修建厂房的场地,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所建厂房等在土地租赁关系结束后归被告所有,以其价值折抵租金。现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结束,原告应放弃与厂房有关的权益,现原告主张该厂房的补偿款有违诚信。原告在建设厂房时,拆除了被告的三间半厂房,给被告造成损失,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也应赔偿拆除被告的厂房损失,并将赔偿款在补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与中恒公司的协议一份,证明龙门吊及基础是中恒公司搭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与中恒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处理完毕,其单方面表示其拆迁补偿款和拆迁权益归原告方所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对张庆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对承租户补偿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与原件核对。4.对南通宝德发橡胶制品厂承租户补偿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与中恒公司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港闸区唐闸镇街道办事处调取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补偿协议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评估报告没有详细的明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认证如下:1.对被告证明、被告与中恒公司的协议、中恒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承租户补偿明细、南通宝德发橡胶制品厂承租户补偿明细表均系复印件,原告无法证明存在原件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张庆磊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本院通过与张庆磊本人核对,对其证明中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搬入被告的厂房从事生产,后原告拆除被告40余㎡的厂房,在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自建174.4㎡的厂房自用,并将原使用的348㎡的厂房给案外人张庆磊使用,未向被告支付使用厂房的费用。2012年4月,被告与中恒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允许中恒公司使用被告不超过100㎡的土地。中恒公司利用土地修建龙门吊一台。2014年6月14日,被告与港闸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南通顺佳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非居住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协议,被搬迁房屋为被告河东南路169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500.29㎡,无证房1681.85㎡(其中钢混排架265.72㎡、钢结构560.63㎡、砖混379.45㎡、砖木447.4㎡、简易房28.65㎡),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款共计598万元整,具体构成项目有被征收(搬迁)房屋的补偿额(或残值)、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等补偿额、搬迁补助费、一次性综合补贴(含特殊附属补偿),补偿依据为南通市中房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显示:1、1387.48㎡无证房的补贴为148601.6元,其中包含174.4㎡无证房的补贴金额为20938元,无证房配合补贴为1387.48㎡×300-148601.6=267642.4元;2、174.4㎡无证房(24号房)搬迁费为13952元;3、348㎡厂房(4号房)的搬迁补助费为27840元、附属物补贴为7200元。协议签订后,拆迁部门已经支付被告拆迁款约200万元。中恒公司同意关于龙门吊的拆迁款归原告所有。张庆磊同意348㎡厂房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正在使用的和自建的厂房一并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原告就其应享有的拆迁权益向被告主张,是民事纠纷,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亦未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但鉴于拆迁补偿款对房屋价值和用途的补偿这一性质,原告应有权主张其自建房屋以及使用被告的房屋在拆迁时获得的相应补偿。案外人中恒公司、张庆磊在拆迁中享有的权益,已自愿转让给原告,原告亦有权一并主张。根据拆迁评估报告中的明细,房屋和附属物补贴,应归房屋和附属物的所有人所有。原告自建174.4㎡房屋,房屋补贴和配合补贴应为174.4×300=52320元。搬迁费是对使用被拆迁房屋的人给予的搬迁补偿,174.4㎡房屋的搬迁费为13952元,应归原告所有。张庆磊使用348㎡房屋的附属物补贴为7200元、搬迁费27840元,张庆磊已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照准。中恒公司同意关于龙门吊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但拆迁评估报告不能反映龙门吊的拆迁补偿款。综上,原告应享有的拆迁款为101312元。原告主张其应享有174.4㎡房屋的附属物补贴及龙门吊等基础设施的补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无偿提供场地给原告建房,双方约定土地租赁关系结束后厂房归被告所有,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拆除被告厂房应予以赔偿,并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就此,本院认为,被告应证明原告存在侵权事实以及相应赔偿数额,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根据拆迁政策,拆迁人已将案涉房屋部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应将属原告享有部分给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宝得发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维新华南机械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101312元;二、驳回原告南通维新华南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南通维新华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被告南通市宝得发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该款该款原告南通维新华南机械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南通市宝得发橡胶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南通维新华南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长钱徐宁审判员李正人民陪审员赵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顾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