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颜士普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士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91号罪犯颜士普,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凤台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服刑改造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作出(2008)凤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士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合刑执字第04025号刑事裁定,依法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颜士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士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士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颜士普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