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辛悦祝与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悦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313号401、402室。法定代表人隋宏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悦祝。上诉人青岛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首创房地产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初字第11-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如此巨额的借款纠纷,该案标的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根据被上诉人民事诉状的陈述,假设涉案债权转让真实存在,也系被上诉人从段有涛处受让而来,而上诉人与段有涛的住所地均为市南区,因此应当由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12日,甲方青岛首创房地产公司(借款人)与乙方段有涛(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青岛首创房地产公司向段有涛借款10230000.00元。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缔约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载明段有涛通讯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颐和国际A座3504室。2012年4月18日,段有涛(债权转让人)与辛悦祝(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段有涛将对青岛首创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辛悦祝。现辛悦祝以青岛首创房地产公司未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首创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以原基础合同确定案由及管辖法院。辛悦祝受让的债权系基于青岛首创房地产公司与段有涛签订的《借款协议》,故该案应以《借款协议》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该《借款协议》中关于“提交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该协议出借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协议约定的出借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