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6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周宜均诉杨华、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宜均,杨华,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064号原告周宜均。委托代理人蒋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华,。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岳。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孔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宜均诉被告杨华、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蓉城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宜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尧、被告杨华及蓉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岳、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宜均诉称,2014年7月19日6时,杨华驾驶车牌号川A***9的小型客车,沿蜀金路由金凤路方向向苏坡东路方向行驶至清江西路与蜀金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周宜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宜均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了第51010522014038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宜均不承担责任。周宜均受伤后,被送入四川省成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多处裂伤,左侧腓骨厂短肌断裂,左侧腓浅神经断裂;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周宜均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医嘱休息3各月,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杨华系蓉城出租车公司雇佣人员,其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决:1.杨华、蓉城出租车公司、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周宜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37232.60元;2.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蓉城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1117.7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地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8天;自费药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6时,杨华驾驶车牌号川A****9的小型客车,沿蜀金路由金凤路方向向苏坡东路方向行驶至清江西路与蜀金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周宜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宜均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了第51010522014038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宜均不承担责任。周宜均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金沙医院���诊治疗。同月21日,被转入四川省成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多出裂伤,左侧腓骨厂短肌断裂,左侧腓浅神经断裂;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周宜均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2.适当加强营养,避免左下肢负重;3.逐渐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伤口换药3天/次,术后半月拆线;5.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2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负重,待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预计费用约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周宜均支付鉴定费900元。周宜均在金沙医院治疗期间,杨华垫付住院医疗费3934.57元、门诊医疗费1050.2元、护理费360元(120元/天×3天)、转院交��费80元;转院至成飞医院后,支付医疗费57214.88元。其中周宜均自付32214.88元,杨华垫付15000元,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杨华另垫付门诊费33元、护理费660元(110元/天×6天)。另查明,1.川A***59号汽车车主系蓉城出租车公司,该车在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2.周宜均系南充市嘉陵区金凤镇兵马塘村人,其自2009年起在青羊区黄田坝综合市场,从事鞋类及日用杂品零售;2012年与成都水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郫县三道堰镇的房屋,用于居住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医疗费中自费药按照15%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房屋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杨华驾驶川A***59小型客车行驶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周宜均相撞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交管部门认定杨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杨华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由蓉城出租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周宜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实为62232.65元(1050.20元+3934.57元+57247.88元),自费药为9334.90元(62232.65元×1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为实际进行,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1230元(30元/天×41天);3.关于营养费,参考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123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据周宜均的残疾等级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5.关于护理费,据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为:3280元(80元/天×41天);周宜均住院期间按照120元/天支付了3天、110元/天支付了6天,共计300元超过80元/天,该部分损失已实际支出应由杨华承担;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周宜均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8.关于误工费,周宜均主张按照3400元/月计算130天,其向法庭提交了金牛区环泸液压工具经营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该经营部雇佣其并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且与周宜均庭审陈述其在青羊区黄田坝综合市场号,从事鞋类及日用杂品零售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周宜均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可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所主张的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160元(80元/天×102天)9.关于鉴定费,据票据核实为900元。以上合计125468.65元。川A***59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简称三者险),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59576元(44736元+3280元+400元+3000元+8160元),交强险下支付为69576元。交强险赔付后周宜均尚有损失55892.65元,由杨华承担10534.90元(9334.90元+900元+300元),由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45357.75元(55892.65元-10534.90元)。事故发生后,周宜均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1117.77元、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款项品迭后,大地财险四川分公司向周宜均支付保险赔偿金104885.78元【125468.65元-(21117.77元-10534.90元)-10000元】、向杨华支付10582.87元(21117.77元-10534.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宜均支付保险赔偿金104885.78元、向杨华支付10582.87元;二、驳回周宜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杨华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周宜均预付,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宜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