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黄杏军、黄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黄杏军,黄杏辉,黄伙彪,李海清,张彩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北二座一号楼邮政大楼。负责人:郭建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杏军,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杏辉,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伙彪,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海清,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张彩弟,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黄杏军、黄杏辉、黄伙彪、李海清、张彩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禤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杏军、黄杏辉、黄伙彪、李海清、张彩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杏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黄杏军向原告借款69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690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黄杏军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黄杏军以位于清远市××××北希望华庭1408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原告与被告黄杏辉、黄伙彪、李海清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之后被告黄杏军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2月4日,拖欠借款本金690000元、利息45921.26元。被告张彩弟为被告黄杏军的配偶,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杏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杏辉、黄伙彪、李海清、张彩弟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黄杏军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将690000元出借给被告黄杏军;4、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黄杏军以其位于清远市××××北希望华庭1408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5、贷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黄杏辉、黄伙彪、李海清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黄杏军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追收欠款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黄杏军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杏辉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伙彪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海清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彩弟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被告黄杏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杏军向原告借款6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2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被告张彩弟作为被告黄杏军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与被告黄杏军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杏军以位于清远市××××北希望华庭1408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C6××21)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李海清、黄杏辉、黄伙彪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黄杏军发放贷款690000元。但被告黄杏军自2014年7月开始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黄杏军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利息45921.26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6796元。另查明,被告黄杏军、张彩弟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杏军支付律师费36796元,被告黄杏辉、黄伙彪、李海清、张彩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还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黄杏军应按约定按月偿还本息,被告黄杏军从2014年7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杏军清偿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为45921.26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被告黄杏军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6796元。被告黄杏辉、黄伙彪、李海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因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黄杏军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杏军与张彩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彩弟作为被告黄杏军的配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杏军、张彩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为45921.26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杏军、张彩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支付律师费36796元;三、被告黄杏辉、黄伙彪、李海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对被告黄杏军位于清远市新城小市三号区三十幢北希望华庭1408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C6××21)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159元,财产保全费4200元,合共15359元,由被告黄杏军、黄杏辉、黄伙彪、李海清、张彩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文 俊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 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尚君(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