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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杜德来与代子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来,代子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杜德来,无职业。被告代子响,现下落不明。原告杜德来与被告代子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子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来诉称:2004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尚欠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5000元。被告代子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署名为代子响、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的欠据一张,主张被告代子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35000元。欠据内容为:“今有代子响以上欠杜德来的人工工资伍万元整”。该欠据未涉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的给付标准、方式等内容。庭审中,原告陈述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大多记不清,唯一记得的是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曾帮助被告追索过欠款,但追索对象也已记不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德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杜德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风星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文林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