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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耿漫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耿漫超,宋连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福录,河北省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漫超,男,1968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少华(耿漫超之子),1989年11月20日出生,杭州华森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连柱,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耿漫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0月7日22时30分,宋连柱驾驶车牌号为冀AN20**的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刘村路口时,与我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宋连柱负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我认为我应负60%责任,宋连柱应负40%的责任。经查,宋连柱所驾驶的冀AN20**大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宋连柱、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33022.64元、交通费18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1627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2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44110.11元。宋连柱、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连柱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耿漫超是否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及挂车的投保情况。对耿漫超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商业险根据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宋连柱的次要责任应考虑责任比例为30%,故我公司认为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考虑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耿漫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举证不充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耿漫超对张秀侠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不同意支付张秀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2时30分,宋连柱驾驶车牌号为冀AN20**-冀A7R**挂的大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刘村路口时,与耿漫超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耿漫超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宋连柱负次要责任,耿漫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耿漫超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抢救,住院一天。耿漫超于2013年10月8日被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创伤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左,开放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鼻骨骨折、眼眶骨折(左)。耿漫超在创伤科住院15天,于2013年10月23日转至血管外科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临时滤器植入术后,股骨干骨折(双侧)术后、胫腓骨骨折(左)术后、胫骨平台骨折(右)术后、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鼻骨骨折、眼眶骨折(左),住院10天,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全休两周、出院一月后血管外科门诊复查、定期门诊复查、穿弹力袜子治疗、随诊。2014年2月19日,耿漫超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右),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6天。2014年7月2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漫超右下肢目前状况符合九级伤残,左下肢目前状况十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建议其误工期为180-365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150日。耿漫超花费鉴定费3150元。耿漫超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中心花费急诊费896元;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花费6129.21元;在积水潭医院急诊、两次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85420.31元;在水利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7243.18元;另支付外购药费2589.26元、鉴定检查费2554.82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070元。耿漫超为农业户口,庭审中,耿漫超称其工作为司机,负责开车往外运输出售的新车,未与所在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日工资3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无法提交工资发放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街道林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耿漫超于2012年3月起租住林萃×××202号。另耿漫超提交其与付秀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承租朝阳区林萃×××202号房屋南侧一间,租赁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月租金为1000元。另查明:耿漫超之父耿春喜(农业户口),出生于1939年3月26日;耿漫超之母张香兰(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42年11月20日;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耿新、次女耿红伟、长子耿漫超、次子耿学超。耿漫超之妻张秀侠,年龄48岁,耿漫超提交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显示张秀侠患有脑梗塞,耿漫超称张秀侠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耿漫超及子女扶养。耿漫超与张秀侠共育有耿少华、耿少鹏二子,该二人现均已成年。耿漫超的亲属耿红伟对其进行护理,耿红伟系北京市世纪顺兴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的证明及完税证明。再查明:宋连柱驾驶的冀AN20**大货车在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7R**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参加庭审辩论的权利,宋连柱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当庭辩论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宋连柱负次要责任,耿漫超负主要责任,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上述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耿漫超应负事故60%的责任,宋连柱应负40%责任。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耿漫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耿漫超合理损失部分,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宋连柱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宋连柱本人承担。对耿漫超主张的医疗费一项,经核算耿漫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共计316902.78元,其中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22761.11元(计算方法:306902.78×40%)。对耿漫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参考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耿漫超的住院天数,耿漫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根据宋连柱的过错比例,耿漫超的该项诉讼请求为640元。对耿漫超主张的营养费一项,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营养期限、宋连柱的责任比例,耿漫超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耿漫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考虑到耿漫超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其主张20000元数额合理。对耿漫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项,虽耿漫超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城镇,且从事司机工作,并非从事农业生产,故耿漫超以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为参考依据,并无不当,结合其伤残等级、年龄,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为241926元(计算方法:40321×20×30%)。对耿漫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其中其父部分,考虑到其年龄、户籍性质、子女人数、耿漫超的伤残等级,耿喜春的扶养费应为6098.85元(计算方法:13553×6×30%÷4);对其母部分,因张香兰为居民户口,应参考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张香兰的扶养费应为17735.63元(计算方法:26275×9×30%÷4);对耿漫超主张的其妻张秀侠的扶养费部分,从耿漫超提交的张秀侠的病历看,张秀侠患有严重疾病,无劳动能力,耿漫超作为丈夫对妻子有扶助义务,故耿漫超主张其妻的扶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秀侠的扶养费应为27106元(计算方法:13553×20×30%÷3)。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一项,故耿漫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2866.48元。其中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承担9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81146.6元(计算方法:202866.48×40%)。对耿漫超主张的交通费一项,法院根据耿漫超就诊次数、路程,酌情考虑为2000元,根据宋连柱的责任比例,耿漫超该项诉讼请求应为800元。对耿漫超主张的误工费一项,鉴定报告给出的误工期为180-365日,法院结合耿漫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为其主张12个月的误工期具有合理性,耿漫超主张其月收入为9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参考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其工资依据,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6128.4元(计算方法:40321×40%)。对耿漫超的护理费一项,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150日,耿漫超主张150天的护理期,法院结合耿漫超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认为其主张150天的护理期合理,护理人员主张月收入6000元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法院参考北京市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故耿漫超的护理费应为7200元(计算方法:120×150×40%)。综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耿漫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耿漫超医疗费1227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81146.6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128.4元、护理费7200元,以上共计230116.11元;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宋连柱承担赔偿责任,即鉴定费14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耿漫超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耿漫超医疗费十二万二千七百六十一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四十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六角、交通费八百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四角、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以上共计二十三万零一百一十六元一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宋连柱赔偿耿漫超鉴定费一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耿漫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按照一般实践,负主要责任一方承担70%的责任,负次要责任一方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宋连柱负4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的责任,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我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只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未核实事故车辆冀AN20**-冀A7R**挂行驶证及宋连柱驾驶证在事发时是否合法有效。3、原审法院认定张秀侠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4、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耿漫超的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足,认定的伤残赔偿系数错误,耿漫超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为22%。耿漫超同意原判。答辩称: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被上诉人。该条款是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原审判决对于责任比例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正确。2、无论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秀侠常年患脑梗塞疾病,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我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张秀侠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4、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结论认定的赔偿系数正确;我虽为农业户籍,但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我在北京市城镇工作和居住,原审法院依据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伤残赔偿等费用亦正确,应予维持。宋连柱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原判,并申请法院书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耿漫超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宋连柱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综合损害事实及后果等客观情况确认耿漫超承担事故60%的责任,宋连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耿漫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耿漫超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宋连柱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宋连柱本人承担。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次要责任一方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次要责任比例为3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关于原审法院未审查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张秀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耿漫超提交了张秀侠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能够证明张秀侠患有严重疾病,无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据此对于此项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耿漫超的残疾赔偿金,对于赔偿标准,耿漫超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司机工作,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符合客观事实;至于伤残赔偿系数,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于此项损失的认定正确。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耿漫超负担962元(已交纳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宋连柱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彤审判员  任淳艺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