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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90-1号4-4-1室其租住的家中,容留刘某甲、侯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90-1号4-4-1室其租住的家中,容留曹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协议,证人刘某甲、侯某、曹某、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