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住河北省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628KM处时,与由东向西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甲到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闫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孔某甲依法判处,且孔某甲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628KM处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李某驾驶并承载闫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甲到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闫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4.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7日,其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在郑州市卸货后返回,进入卫辉境内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3时30分许,途经安都乡北辛庄村十字路口时,突然从路口右(东)侧出来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十字路口,其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由于车辆控制不住就冲到道路左侧的土路上。其下车发现其所驾驶的车辆和三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三轮摩托车上一男一女都伤的比较严重。车主孔某乙怕被害人家人来了打其,让其赶紧去交警队,之后其就打听着去交警队了。2、证人孔某乙(车主)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其与孔某甲到郑州卸货后,孔某甲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北辛庄村十字路口处时,突然间从十字路口的右边出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孔某甲就向左打方向躲避并踩刹车,但两车还是发生碰撞。事发后其怕被害人家属打孔某甲,就让孔某甲先往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去,其在事故现场等候,并用号码为186××××6093的电话报警。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冀D×××××(冀D×××××挂)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同时证实肇事车辆冀D×××××(冀D×××××挂)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4KM/h。三轮摩托车因事故严重损坏,该车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无法检测。4、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孔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周围的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孔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冀D×××××(冀D×××××挂)的车辆信息。(5)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3年11月7日13时35分接到号码为186××××6093的电话报警。(6)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3年11月7日13时41分接到号码为152××××0508的电话报警。(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近亲属得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6万元,并对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9)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闫某事故发生后受伤曾入院治疗的情况。(10)卫辉市安都乡秦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闫某已死亡并埋葬的事实。(11)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甲于2013年11月7日15时许到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的情况。(12)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孔某甲及被害人李某、闫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甲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孔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被告人孔某甲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秀丽代理审判员 丁 凌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