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本科文化,某公司副经理,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大专文化,某公司副经理,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占清,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巫某某,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本科文化,某公司技术总工,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大专文化,某公司工人,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大专文化,某公司技术员,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涧菊,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个体吊车司机,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6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月28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当月31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涉嫌犯贪污罪,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8日指定本院审判。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国民、赵国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占清、王志刚,被告人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广清、郝红伟,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郝秀娟、宋涧菊,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公司(以下简称达实公司)副经理并主持工作。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入股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25吨徐工牌吊车,每人入股10万元并签订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等商定将吊车租赁费由正常市场价格700元提高至1400元,以便从中谋利。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达实公司在桩基检测过程中多次高价雇用被告人马某某的吊车,然后用白条下账或由本单位施工人员代替被告人马某某到丰南地税局代开建筑业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签字后到财务报销。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吊车挣到的钱分成6份,自己留1份,其余5份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分,每人分得现金101424元。201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采取提高吊车租赁费价格的非法手段,套取达实公司资金9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到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均退缴所得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提高吊车租赁费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94000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表示认罪,但价格是延续以前的价格;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认罪;被告人巫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赵国斌辩称,一、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所得数额为222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94000余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三、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被告人李某某未被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前,已主动向河北省第二地质大队党委孙书记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3、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上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有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赵国民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入股马某某经营的25吨吊车,每人入股10万元并签订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等商定将吊车租赁费由正常市场价格700元提高至1400元,以便从中牟利,不是事实。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付给马某某的台班费高于700元,不违背地质二队即上级单位的意志。三、支付马某某1400元台班费的行为,没有损害地质二队的利益。四、认定李某某等人贪污94000余元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五、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国家指导价格为依据,各被告人付出的台班费没有超出国家和河北省的指导价。六、即使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李某某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综上,国家指导价格是认定李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李某某的行为没有损害地质二队的利益,也没有违反地质二队的意志,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刘占清辩称:一、本案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商定将吊车租赁费由正常的市场700元提高至1400元,这一指控事实不清。二、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三、李某某上任后,对马某某吊车延续执行的1400元一个基点,不能成为犯罪行为。四、马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应该是最重要的。如果认定犯罪,根据王某某没有商定价格的权利,1400元一个基点为其上任前确定,其犯罪数额应该以自己所得(非法)实际数额为准。结合其从犯地位,应该予以免处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志刚辩称:一、达实公司对马某某的吊车每个点按1400元结账完全是公开的。二、按每个点1400元对马某某的吊车进行结算,并不高于市场价格。三、对马某某的吊车每个点按1400元结算,不是王某某等被告人入股以后规定的。是前任公司领导规定的。四、在本案中如果认定王某某有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对王某某的处罚。五、贪污罪是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根据公司上级领导规定的价格和相关价格的规定,1400元价格并不高于市场价格,按1400元结账也是公开的行为,没有任何欺骗的行为。六、在2011年12月1日前,马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已经合伙在公司进行吊车经营活动,并且也是每个点按1400元结算。七、如果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应当认定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对本案没有立案前,已经如实供述了参与入股吊车的经营活动。综上,本案不存在贪污罪的特征,只是一般违纪行为。请合议庭考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对本案公正判决。被告人巫某某的辩护人王金增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贪污罪存有异议,达实公司属非国有公司,本案定性以职务侵占罪为宜。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部分犯罪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具备坦白、从犯的法定情节以及积极退赃,挽回了国家损失等酌定情节,综合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徐广清、郝红伟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贪污罪没有意见。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的南湖影视基地商业街、龙泽国际、唐山北方瓷都、南湖影视基地、丰南看守所迁建、丰南西城区热力工程中认定被告人贪污证据不足。量刑方面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处从犯地位,起次要作用;对被告人李某甲贪污的数额应当以个人所得数额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从证据上看按1400元的定价并不是所有工作点都不合理;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综合考虑,给予缓刑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郝秀娟、宋涧菊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达实公司曾经采用模拟股份制模式经营。如果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股份制经营阶段,那么六被告人是否符合贪污罪主体身份存有争议。2、公诉机关提供的运输、吊装费用单上并非都是马某某本人签字。3、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一个点700元的价格是否合理公平,与行业指导价格不相符合。4、被告人徐某某系本案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5、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6、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努力配合办案机关工作,认错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徐某某在事发后,意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退赃。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情节,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以判处缓刑较为公平合理。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马某某是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的情况下,直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马某某检举揭发其他人犯罪,且揭发的是团伙犯罪。有效地防止了其他被告人继续犯罪,避免了国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马某某在此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马某某已经将自己所得赃款退回办案机关,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马某某只是一个普通的个体户,从来没有过违法犯罪记录。其本意是想勤劳致富,但面对达实公司的领导提出入股,实在是无法拒绝。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9日,投资人为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隧道工程公司(经济性质:国有)和唐山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2011年11月7日,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召开党委会议,该会议批准了达实公司民主推荐的李某某、王某某为达实公司的副经理。被告人李某某任达实公司副经理并主持工作后,于2011年12月1日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入股被告人马某某的25吨徐工牌吊车,每人入股10万元并签订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等六人商定该吊车为达实公司进行桩基检测时,仍然按2011年12月1日以前被告人马某某在该公司承揽吊装业务的计费标准执行即每一个桩基检测实验点的吊车费为140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达实公司在桩基检测过程中多次以此价使用被告人马某某的吊车作桩基检测,然后用白条或由本单位施工人员代替被告人马某某到丰南地税局代开建筑业专用发票下账,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签字后由财务报销。工程完工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吊车挣到的钱分成6份,留下自己的份额后,其余5份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分,每人分得现金10万余元。201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在唐山南湖影视基地商业街工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为达实公司做桩基检测25个试验点,每个试验点1400元,而同期做同样检测的王某乙、董洪磊每个试验点600元,多套取达实公司20000元;在唐山龙泽国际工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为达实公司做桩基检测30个试验点,每个试验点1400元;唐山北方瓷都工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为达实公司做桩基检测8个试验点,每个试验点1400元,而同期做同样检测的杨某某每个试验点700元,多套取达实公司5600元;丰南看守所迁建工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为达实公司做桩基检测5个试验点,每个试验点1400元,而同期做同样检测的陈新辉每个试验点700元,多套取达实公司3500元;丰南西城区热力工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为达实公司做桩基检测7个试验点,每个试验点1400元,而同期做同样检测的杨某某每个试验点760元,多套取达实公司4480元;唐山滦县鼎盛家园工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为达实公司做桩基检测14个试验点,每个试验点1400元,而同期做同样检测的王某乙每个试验点1000元,多套取达实公司5600元;唐山富庄平改工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为达实公司做桩基检测53个试验点,每个试验点1400元,而同期做同样检测的王某乙每个试验点700元,多套取达实公司37100元。综上,李某某等六名被告人共套取达实公司资金8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到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并举报同案犯李某某等五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均已将所得赃款退缴到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达实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系由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下属公司投资成立,接受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的管理。2、唐山市达实物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验资报告、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等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9日,投资人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隧道工程公司(经济性质:国有)投资20万元,投资人唐山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投资15万元。该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3、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党委会会议记录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任达实公司副经理职务是经过达实公司民主推荐后,经党委会确认批准的。4、某公司出具的主体证明证实,李某某,现任某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享受正科待遇;王某某,现任某公司副经理,副科;巫某某,现任某公司总工程师,副科;李某甲,现为某公司汽车驾驶员;徐某某,现任某公司助理工程师,上列五人均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工作人员。5、协议书证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每人出资10万元,投资购买徐州重型机械厂产二手K25吊车一部,车牌号:冀BL21**;马某某负责存车、维护、保养和操作使用,马某某工资4000元/月;吊车来往账目暂由马某某、王某某负责,每半月结算一次等事项。6、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使用六被告人共同投资的吊车及其他吊车所干工程的点数及得到的费用。7、六被告人退缴赃款的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将所得赃款10万元及被告人马某某将所得赃款2万元交到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8、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下半年使用马某某的吊车,李某某等人不让项目经理在施工明细单上填写马某某的名字,而用其他名字代替,因此在2012年付给马某某的吊车款书证只找出一部分。2013年的施工明细单因税务查账的问题,已被地质二队总会计师销毁,只用一张代开发票下账,现无法找出哪张发票是付给马某某的吊车款。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个体开吊车的,曾经给地质二队干过吊装水泥块,用的25吨吊车,一个试验点压桩的水泥块数量不等,价格就不同,从400-1000元不等,平均700-800元一个试验点,如果需要倒桩的,价格是1200元。10、证人刘某某(某公司技术员)的证言证实,达实公司隶属于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是地质二大队下属的一个实体,公司主要业务是建筑物的地基基础检测,也称桩基检测。马某某的吊车是我公司的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他们六人入股的,这台吊车全部为我公司服务,在公司为建筑物桩基进行承载试验过程中,需要吊水泥试块,每块重2.5吨,每吊装一个试验点给马某某1400元。在进行桩基检测时有时会用到两个吊车,其他吊车一个试验点的价格是700元左右,给马某某的价格是1400元。给马某某1400元的价格是领导定的,我认为这与李某某等人入股马某某的吊车有关系。开税票是由我公司人员到地税局代开发票。从我到公司工作就是用这种方式开发票,税钱由公司出。公司进行桩基检测工程的人员,其中带班的有刘某甲、刘某乙、曹毅、郭某某、丁宁宁;管钱的有王某丙、生某某、贾文瑞、李岩、李洋、龚某某和我,有时可能还会有一个检测工人。富庄平改楼D区工程是我和项目经理刘某甲一起干的,吊车用的马某某和王某乙的,马某某是1400元一个试验点,王某乙是700元一个试验点。当时吊车费数额太高,没有全写成马某某的名字,有一部分写成岳某某的名字了。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有四辆吊车,曾为达实公司桩基检测吊过水泥试块,每吊装一个试验点给600元,吊车是25吨的。12、证人刘某甲(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我是2002年至今在达实公司工作,我公司在桩基检测过程中所用吊车的费用,平均是700元一个试验点,但是马某某一个试验点是1400元,由管钱的刘某某等人付现金给马某某。李某某任经理、王某某任副经理后,我征求过李某某、王某某的意见,马某某的吊车价格,告诉我按1400元一个试验点结算。2012年5月富庄平改楼D区工程中付给马某某42000元、付给岳某某32200元,实际这两笔都是付给马某某的,当时用的岳某某的身份证,就写的岳某某的名字。富庄平改楼D区工程中同时还用了王某乙、范亚强等人的吊车,是按700元一个试验点计算的。唐山北方瓷都的工程马某某只干了8个试验点,其余的是丰南王某乙的吊车干的。唐山乐亭盛世景湾住宅工程是滦县的曹某某的吊车干的,钱付给曹某某了。1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09年给达实公司干压桩的活,但是2012年富庄平改楼D区工程中吊车的活不是我干的,领款人不是我签的。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为达实公司干过吊装的工程,富庄平改楼工程的吊装价格是700元一个点,干了20多天。唐山北方瓷都吊装工程是我干的。当时工程比较急,是达实公司的姓龚的找的我,现场路面不好,干着费劲,所以价高,我干了34个点,工程开始是马某某干的,就一直用马某某的名字延续了,这种情况很多。1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唐山乐亭盛世景湾住宅工程的吊装工程是我干的,是达实公司的刘某甲找的我,按1200元一个试验点结算的,因本地吊车少,价格就高些。16、证人生某某(某公司技术员)的证言证实,在达实公司基桩检测吊装过程中,使用马某某的吊车是1400元一个试验点,其他人的吊车平均是700元一个试验点,施工后由我付给马某某吊车费。马某某的吊车价格是李某某和王某某告诉我马某某按1400元一个试验点结算。在施工前,我在队上支取备用金,然后和项目经理到工地施工,施工后,我直接付给马某某现金。事后我到丰南地税局代开发票,填写现场施工明细单,然后交给报账员,由报账员到队上财务报销,财务给我一个收据,用以冲抵事先支取的备用金。17、证人王某丙(某公司技术员)的证言证实,唐山龙泽国际的桩基检测工程是我和项目经理刘某乙在2012年3月一起干的。当时的工程大部分用的马某某的吊车,有少部分用了其他人的。给马某某的吊车费是1400元一个试验点,低于这个价格的就是其他人的吊车,但是领款人我也写成马某某的名字了。也就是说领款人的签名是我代签的,并且全部用的马某某的名字。付给马某某的吊车价格是领导定的。唐山龙泽国际马某某共干了30个试验点,钱也是我付给马某某的。丰南西城区热力供热工程马某某干了9个点,其中900元的2个点,1400元的7个点,给了马某某11600元。18、证人刘某乙(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唐山龙泽国际的桩基检测工程中,吊车单价从800元至1400元不等,其中一个试验点是1400元,共计30个试验点的是马某某干的,合计金额42000元的吊车费,钱是付给马某某了。唐山鼎盛家园的工程也是马某某干的,14个吊车点数,吊车费付给马某某了,吊车费用单上的签字应该是管钱的李洋代签的。马某某的吊车就是1400元一个试验点,是以前的领导定的价。19、证人龚某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丰南西城区热力供热工程中吊车点数9个点,其中7个点1400元,2个点900元是马某某干的,吊车费是管钱的王某丙付给马某某的。20、证人郭某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唐山南湖影视基地的工程中吊车点数25个点,是按1400元一个点计算,是马某某干的,吊车费是李洋付给马某某的。马某某吊车的点数一直是1400元,当时雇别人的吊车价格700-1000元左右。2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为达实公司干过压桩的活。唐山北方瓷都工程中,我的吊车点数是21个点,单价700元,领了14700元。我认识马某某,我们在同一个工地干过同样的工程。马某某的吊车怎么结算我不清楚。2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与马某某是夫妻关系。达实公司的李某某、王某某等五人入伙吊车的事情我清楚。我不参与经营,主要负责记录马某某分的钱数和吊车的费用,但没有给他们看过,这个记录从入股开始整个吊车收入、开销及利润分红情况,他们分得的钱数101424元是按我的记录算的。23、证人刘某丙(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副队长)的证言证实,达实公司是地质二队的下属实体企业,达实公司有独立的账目,但是财务由地质二队代管。达实公司报销超过1000元由队里的领导批,1000元以下由达实公司经理审批。数额超过5000元,由队长侯某某和纪委书记朱某某审批签字。对于达实公司给马某某吊车费用1400元,达实公司的人解释马某某吊装的工作量大、施工工地远,所以价格高,另外没有超过我们掌握的最高限价1600元,我就审批签字了。24、证人朱某某(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我负责达实公司账目报销5000元以上的审批。在审批过程中没有发现问题,我不对账目实体进行审核,实体审核应由李某某和刘某丙负责。25、证人刘某丁(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总会计师)的证言证实,经队领导班子决定由其将2012年部分账目和2013年的施工明细单已销毁。26、证人侯某某(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队长)的证言证实,达实公司是地质二队的下属实体企业,达实公司有独立的账目,但是财务由地质二队代管。达实公司报销数额超过5000元,由我与纪委书记朱某某审批还有总会计师签字。对于达实公司给马某某吊车费用1400元,达实公司的人解释马某某吊装的工作量大、施工工地远,所以价格高,另外没有超过我们队掌握的吊车的最高限价1600元,我就审批签字了。27、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五被告人每人10万元入股马某某的吊车,该吊车为公司进行桩基检测时使用,并且每干一个点数是1400元,共分了10万元左右。当时桩基检测一个点的市场价格不超过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为1400元一个点是延续前任的定价。被告人巫某某当庭认为马某某的吊车干活时间长,随叫随到,所以给的价就高。28、被告人马某某举报笔录和供述证实,我的吊车是2009年购买的,当时是巫某某、徐某某和我三个人的股份。在2011年12月1日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以每人10万元入股我的吊车,吊车变成六股,并签订了协议。这台吊车也写上了“某公司”的字样。当时李某某、王某某他们说每个桩基检测点是1400元,干了100多个检测点以后,给的钱数越来越少。后来我知道地质二队的领导不知道他们入股,怕出事,要退股,我就想到他们有套取公司资金的行为,为此举报了。每次干完活,都是直接领现金,给钱时我不用开发票,也不用签字。我们每人分了10万元左右。29、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提高吊车租赁费价格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82000余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唐山龙泽国际工程中,因没有相应的本期工程的其他吊车做桩基检测试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参照所有工程中其他吊车的最高价1200元一个试验点确认,该期工程侵吞公款数额为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巫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某公司是由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隧道工程公司和河北中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两个国有性质的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公司,且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任命是经达实物探民主推荐,由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党委会会议确认、批准的,为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应属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其他被告人应按共犯论处。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巫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达实公司曾经采用模拟股份制经营模式,对六被告人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存有争议的观点,经查,某公司中的控股公司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隧道工程公司为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曾对某公司实行过内部模拟股份制管理,但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而某公司的经济性质并没有改变。所以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六被告人是否符合贪污罪主体存有争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犯罪数额没有依据的观点,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的吊车费用是按试验点来计算的,从证据显示每个工程都有马某某的吊车与其他吊车同期做桩基检测试验,该吊车每个试验点比其他吊车高出近一倍的价格,从公平角度讲,同期同点相比认定差价为犯罪数额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当庭查证,五被告人均是被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从单位在不同的时间,分别将五被告人带到检察机关,五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为此辩护人辩称,五被告人自首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五被告人系从犯的观点,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揭发的是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而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为此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马某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巫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根据五被告人的认罪程度,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综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三、被告人巫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六、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刘爱军审判员 卞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