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960号原告杨某甲,农民,住莘县。被告武某,农民,住莘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秋季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定下婚约,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16日(农历)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从此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故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在家无事时也不做家务,且不正当的教育孩子,不让孩子叫原告爸爸及不让孩子喊爷爷、奶奶,这样无疑导致原本不好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2年8、9月份,被告因迷恋直销业务而将孩子置于家中不管,且夜不归宿,因此更激化了原被告双方的矛盾,自此双方分室而居。在此后,双方经理智考虑,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维持婚姻关系的必要,因此共同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只因结婚证丢失一本,而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未果。无奈,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莘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莘民一初字第1590号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自我提出离婚请求到莘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的5个多月的时间里,被告多次找人及通过媒人做工作,表示和好,但被告并无真正的诚意。一方面以别人做工作,另被告父母要来我家滋事。2013年9月8日左右的下午4时左右,被告及父母到莘县医院找我,要求拉她母亲去阳谷看病,我不同意怕她找人在路上打我,被告及母亲坐在车上不下,无奈我把她们拉到我家门口,都不下车,我也没管,结果当晚十二点左右被告把面包车的四只车胎都扎坏了,一直放到20日左右才修。扎了车胎的第二天上午被告及其母亲又回家并带来了一个大锤子及钢筋撬杠两根,也不知道做什么用,我母亲发现后担心作为凶器使用收了起来。2013年9月20日左右车修好后的第三天,我开车在县医院等活,上午十一时许,被告及母亲又到县医院找我,两人坐在车上给我闹,我没开车自己走回家来了,结果被告找人把车牌号为鲁P×××××的面包车开走至今无音信。当别人给我说此事时,我立即打110报警,燕塔派出所出警后也不了了之。我把当时县医院的监控调出来看了并存了盘,下午被告及其母亲又来我家闹。这期间,被告回我家拿衣服、砸厨房屋窗进家,找开锁公司换锁等,发生了很多事情。综上所述,被告一方面找人做工作和好,另一方面又找我闹事,毁车等恶性事件,的确伤透了我的心,不是我没诚意和好,而是被告真正的没有诚意。自我2013年7月15日起诉离婚至今我和被告已分居一年之久,我决心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武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9月9日婚生女儿杨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7月15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鉴于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莘民一初字第1590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曾多次找人及通过媒人做工作,表示和好,但并未和好。2014年1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杨某乙,原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U盘视频、(2013)莘民一初字第1590号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生育了孩子,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也是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使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曾以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曾多次找人及通过媒人做工作表示和好,虽没有和好,但体现了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感情状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助理审判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