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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顾春良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顾春良,朱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45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瑜均,该公司法务。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顾春良,职务不详。被告顾春良,男,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朱彤,女,住江苏省吴江市。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通公司)、顾春良、朱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三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无人签收,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帆通公司、顾春良、朱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帆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帆通公司出租意大利舒美特喷气机20台;租赁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24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9,166元,第13-22期每期租金为79,166元,第23期租金为58,332元,第24期租金为0元;由被告帆通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被告顾春良、朱彤签署《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帆通公司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帆通公司于同日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但自2014年2月起,被告帆通公司出现违约迟延支付情形,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帆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帆通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3、被告帆通公司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前的已到期租金900,826元(计至2015年1月12日);4、被告帆通公司支付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78,834元;5、被告帆通公司支付原告自《租赁合同》解除开始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6、被告顾春良、朱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帆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帆通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验收原告交付的租赁标的物;3、《保证书》,证明被告顾春良、朱彤承诺对被告帆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帆通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50万元保证金;5、《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帆通公司之间具有咨询服务关系;6、《买卖合同》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帆通公司、顾春良、朱彤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租赁设备的总价款为200万元,原告与被告帆通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应扣除首付租金47,597.28元,在《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扣除服务费7万元,在《同意书》中约定扣除保证金5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帆通公司支付货款1,382,402.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帆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提供租赁设备之后,被告帆通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帆通公司逾期拒付租赁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帆通公司返还租赁物。鉴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向被告帆通公司的送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故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以及到期未付租金截止日期应以此为准,则被告帆通公司的已到期未付租金为900,826元。被告帆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78,834元,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帆通公司已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即为其按约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该笔保证金优先受偿。为避免诉累并考虑到本案原告实际的付款情况,被告帆通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可用于折抵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未付租金。《租赁合同》解除后,基于公平原则,被告诚意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的占用费,具体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占用费总额不能超过被告帆通公司的剩余租金58,332元。被告顾春良、朱彤亦应按照其签署《保证书》的承诺,对被告帆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占用费并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故被告顾春良、朱彤无须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帆通公司、顾春良、朱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2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意大利舒美特喷气机20台;三、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人民币400,826元;四、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8,834元;五、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占用费标准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但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8,332元);六、被告顾春良、朱彤应对上述第三、四项判决主文中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春良、朱彤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就其已清偿部分可以向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9.6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0,419.60元,由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顾春良、朱彤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向立力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