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城市XX新区XX街XX小区XXX号南侧公共厕所门口,向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得款人民币350元,后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出售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城市XX新区XX街XX小区XXX号南侧公共厕所门口,向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得款人民币350元,后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彭某、翟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出售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引发,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碧蓉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