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石富祥,李王三,李冲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拉祜族,农民,现住澜沧县。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云南省澜沧县人,拉祜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住澜沧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富祥,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拉祜族,文盲,农民,现住澜沧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王三,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拉祜族,文盲,农民,现住澜沧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冲妹(李从妹),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澜沧县。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澜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石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8日,被害人石某某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李王三。当日23时许,李王三到澜沧县勐朗镇包麦地村上帮叨二社石某某家与石某某见面。此时,被告人王某某尾随李王三到石某某冢,见到李王三、石某某二人,用预先从家中带来的一把菜刀将李王三的左大腿和头部砍伤(李王三放弃伤情鉴定和赔偿要求),后又出门喊叫其女儿李冲妹(另案处理)前来帮打被害人石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棍棒将被害人石某某左上肢、右下肢、右胫骨、左桡骨等身体部位打伤。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石某某受伤后,到澜沧县城鲁志平处以草药治疗52天,花医药费56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置,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416元人民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王三、李冲妹、石富强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石某某提出,1、依法追究石富祥、李王三的刑事责任。2、一审判决被告人承担经济责任过低,要求赔偿55800元经济损失。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上诉人石某某提出追究石富祥、李王三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因无证据证实石富祥、李王三参与了殴打上诉人石某某,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承担经济责任过低,要求赔偿55800元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原审已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上诉人石某某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合理,赔偿数额计算准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金予云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舒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