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忠铭,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忠铭、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乙。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闹,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婚后所生一子卢某乙随原告卢某甲生活,不要求被告周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生的小孩还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卢某甲离婚。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乙。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被告周某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卢某甲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的关系并无改善。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厮打,原告卢某甲将被告周某推倒,并用拳头击打被告周某的腰部,致被告周某腰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周某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原告卢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10月29日,保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原告卢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周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不到一年的时间,原、没有完全相互了解,导致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在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关系仍没有改善,而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闹,致使一方轻伤,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后所生一子卢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周某在生活,而且目前原告卢某甲还在刑期,故本院确定卢某乙跟随被告周某生活为宜,结合当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卢某甲每月给付卢某乙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卢某乙十八周岁至,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周某婚后所生一子卢德鑫随被告周某生活,原告卢某甲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卢德鑫抚养费300元至卢德鑫满十八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知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