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并寄押于湖南省株洲市看守所,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罗某某、吴某、龙某某、张某(均已判决)、彭某某(在逃)等人以赣州市章贡区京九路xxx131号xxx室出租房为传销“窝点”,以找工作或做生意为由,将被害人骗到赣州,发展成为下线,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7月24日,龙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从广州骗到赣州。次日13时许,龙某某伙同罗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带到传销“窝点”。之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罗某某、吴某、龙某某、张某、彭某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胡某某的人身自由,不准其离开传销“窝点”,并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洗脑”,欲使其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直到2014年8月3日11时许,被害人胡某某被公安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同案人李某某、罗某某、吴某、张某、龙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寄押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名。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