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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小辉与刘晓秋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辉,刘晓秋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刘小辉,女,1965年4月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友才,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系原告之夫)。被告刘晓秋,男,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刘小辉诉被告刘晓秋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友才、被告刘晓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辉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生育有兄妹六人,2004年2月二哥因病去世,母亲于2012年3月病故,父亲于2013年5月病故,父母亲生前的赡养大部分义务由原告承担。三次丧事的操办及安葬费与被告一样分担。父亲刘大生病故后,按国家有关政策各兄妹应得安葬费和抚恤金等共计100550元,据了解被告除分给小妹8000元外,其余单独占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依法享有对父亲刘大生病故后的抚恤金及安葬费100550元中应得分割款25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小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衡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抚恤金补发表,拟证明衡阳县人民政府支付父亲刘大生的安葬费和抚恤金共计100550元。2、胡兴福、刘少娥,胡德孝书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照顾父亲刘大生居多。3、申请证人刘晓芬、万忠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方积极承担赡养义务及父母亲丧葬费兄弟子妹都是垫钱,没有花钱。被告刘晓秋辩称:2012年3月,母亲刘贵菊病故时,父亲刘大生拿出68000元办理丧事,不够部分完全由被告个人承担,两个姐姐和两个妹妹均未花一分钱,加上父母的人情钱12000元左右,共计80000元,丧事累计花费98449元,丧事办完后,被告退还父亲20000元,被告个人独自承担38449元。2013年5月父亲病故时,共花费了79475元,两个姐姐和两个妹妹同样未花一分钱,扣除父亲名下的人情钱12000元左右,被告个人花费共计38475元。在父母的丧事中,被告共计花费76900元左右。原告声称在父母亲的丧事中与被告一样分担办理丧事费用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原告诉称父母亲生前赡养照顾大部分由原告承担,完全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刘小辉从父母亲处捞到不少好处。抚恤费、安葬费不管怎么分,必须留下父母立碑的钱。被告刘晓秋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酒水单及老杨名酒楼点菜单,拟证明被告在办理被告母亲刘贵菊丧事中支出的餐费。2、大不同酒店、在水一方点菜单及送货单,拟证明被告在办理被告父亲刘大生丧事中支出的餐费。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属实,被告是领到政府支付的抚恤费、丧葬费共100550元,但已分给小妹刘晓芬8000元,办丧事又单独花费76900元,现虽余下一点钱,准备留下为父母坟墓立碑作开支;胡兴福、刘少娥,胡德孝虽书写有证明向法庭提供,但被告不认识证明人,证明上所载明的事实也有出入;刘晓芬、万忠强系胞妹和妹夫,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认为,老杨名酒楼点菜单、大不同酒店、在水一方点菜单及送货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办丧事的支出已由兄弟姊妹按约定分摊,原告提供的点菜单不能达到开支系其一人支付的目的。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胡兴福、刘少娥,胡德孝书写的证明因三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依法对该三份证明不予认定。证人刘晓芬、万忠强虽与原、被告有亲戚关系,但两人均参加原、被告父母丧事的承办,对办理丧事各兄弟姊妹出资情况清楚,陈述的事实详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饭店点菜单、送货单因缺乏关联性、逻辑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生育六兄妹,2004年原、被告二哥因病去世。2012年原、被告母亲因病去世,办理丧事时由原、被告父亲刘大生本人支付6.8万元,原、被告兄弟姊妹的各自亲戚的礼金各自接收,办理丧事后还存下20000元礼金在刘大生账户上。原、被告兄弟姊妹均未出资。2013年5月,原、被告父亲刘大生病故,为办理刘大生丧事,五兄弟姊妹开了座谈会协商一致,由原、被告各垫资1万元,另三姊妹垫资7000元。丧事完毕后,个人垫资的钱均已收回,还剩下3600元亦由原、被告及刘晓芬予以处分。另查明,2013年11月,衡阳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政策,发放原、被告父亲离休人员刘大生安葬费、死亡抚恤金28210元,该款由被告刘晓秋领取,已分给小妹刘晓芬8000元。2014年7月,衡阳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政策补发刘大生安葬费、死亡抚恤金72340元,该款亦由被告刘晓秋领取。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原、被告均对父母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该案是因抚恤金分配引起的财产所有权纠纷。抚恤金是职工非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特别用以优抚、救助那些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并非死者的个人财产,而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因此,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原则上,抚恤金抚恤的对象是死亡人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其生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抚养人。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一般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死者的近亲属对于抚恤金均享有权利,抚恤金的分配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刘大生的直系亲属,对刘大生生前均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在办理刘大生丧事过程中,双方又未多支出丧葬费用,且各方均已成年,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对于未约定分配的抚恤金、丧葬费,均享有平等权利,但原被告之父刘大生现有5个子女,原告依法有权享有抚恤金、安葬费的五分之一。被告以已单独支付办理刘大生丧葬事宜费用76900元、余款予以均分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需留下为父母立碑费用再行分配抚恤费的观点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辉抚恤金、安葬费20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刘晓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