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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基虎与林昭益、杨凤娇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基虎,林昭益,杨凤娇,林昭利,陈金玉,林有严,蔡秋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基虎,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有胜,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昭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娇,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林昭益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昭利,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玉,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林昭利的妻子。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有严,男,194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有严,男,194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秋菊,女,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林有严的妻子。上诉人郑基虎与被上诉人林昭益、杨凤娇、林昭利、陈金玉、林有严、蔡秋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4)尤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基虎的委托代理人余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昭益、杨凤娇、林昭利、陈金玉、林有严、蔡秋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林昭益由兄弟公司提供担保向沈融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原告郑基虎、被告林昭利、郑金玉为该笔借款向兄弟公司提供反担保。2010年1月11日,被告林有严、蔡秋菊向兄弟公司出具《债务承担承诺书》和《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若林昭益到期无法清偿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愿以坐落于尤溪县西滨镇鲈江路20号1-4层,房屋面积464.36平方米,尤房权证2009字第02978-1、02978-2号财产向兄弟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担保费、贷款人及兄弟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兄弟公司与林昭益、林有严、蔡秋菊签订《抵(质)押担保合同》,林有严、蔡秋菊同意以前述房产向兄弟公司提供反担保。嗣后,林有严、蔡秋菊将案涉尤房权证2009字第02978-1、02978-2号房屋产权证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兄弟公司,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林昭益向兄弟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此后,林昭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和担保费。2012年1月31日,兄弟公司为林昭益代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08.08元。2013年4月27日,经兄弟公司起诉,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决林昭益、杨凤娇偿还兄弟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91095.49元、担保费8400元、违约金(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9949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损失3200元,同时判令郑基虎和林昭利、陈金玉对林昭益、杨凤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林昭益、杨凤娇未履行还款义务,郑基虎、林昭利、郑金玉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兄弟公司申请,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依法查封了郑基虎所有的山场及房屋,2013年10月25日从郑基虎处执行标的款87800元、诉讼费用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基虎作为被告林昭益的反担保人,其在履行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昭益追偿。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其代偿的款项变更为899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已生效的(2013)尤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郑基虎代偿的债务发生于被告林昭益、杨凤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林昭益、杨凤娇共同偿还。因此,对郑基虎要求林昭益、杨凤娇偿还代偿款89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基虎要求林昭益、杨凤娇支付代偿款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基虎主张六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其的权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其在兄弟公司诉林昭益、杨凤娇、林昭利、郑金玉、郑基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亦未提出该项抗辩,故对郑基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郑基虎为林昭益、杨凤娇代偿的债务,仅能在向债务人林昭益、杨凤娇不能追偿部分的范围内要求其他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林有严、蔡秋菊是否为林昭益提供反担保,郑基虎在未证实被告林昭益、杨凤娇已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林昭利、郑金玉、林有严、蔡秋菊平均承担其代偿的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基虎可待林昭益、杨凤娇不能清偿债务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昭益、杨凤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基虎代偿款人民币89900元;二、驳回郑基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郑基虎负担200元,由林昭益、杨凤娇负担2342元。宣判后,郑基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基虎上诉称:1、林有严系林昭益、林昭利的父亲,系杨凤娇、陈金玉的公公,且在该起借贷中提供房子抵押,与林昭益、林昭利有利害关系,故其不能为林昭益、林昭利、杨凤娇、陈金玉代理本案。2、六被上诉人相互串通诱骗上诉人进行担保,致其无故产生损失,故其可向六被上诉人追偿。3、林昭益、杨凤娇已无法偿还兄弟担保公司的债务,尤溪法院也未予以强制执行,不应由其举证林昭益、杨凤娇已不能清偿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郑基虎作为被上诉人林昭益的反担保人,其在履行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昭益、杨凤娇追偿。关于上诉人郑基虎提出被上诉人林有严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林有严具有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且被上诉人林昭益、林昭利、杨凤娇、陈金玉委托林有严代理诉讼的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故上诉人郑基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基虎要求向六上诉人进行追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基虎未能举证林昭益、杨凤娇已不能清偿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不可直接向其余的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故上诉人郑基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基虎提出不应由其举证林昭益、杨凤娇已不能清偿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现上诉人郑基虎主张直接向其余共同保证人进行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林昭益、杨凤娇已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郑基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郑基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新华代理审判员  叶景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