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明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明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南里1号。法定代表人韩国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秀芸,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陈明辉,女,1958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万德,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泽公司)与被告陈明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百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路泽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秀芸、被告陈明辉委托代理人孙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路泽公司诉称:200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我公司为被告居住的丰台区石榴庄南里1号院顶秀欣园××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未交纳2010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067.20元、照明费80元、垃圾清运费120元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给付滞纳金3918.80元。被告陈明辉辩称:我对欠费的金额和欠费时间无异议。但物业管理有缺失,如地灯损坏、园艺及卫生不合格、车辆管理混乱等,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鸿路泽公司与陈明辉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鸿路泽公司为陈明辉居住的丰台区石榴庄南里1号院顶秀欣园××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现陈明辉未交纳2010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5067.20元、照明费80元、垃圾清运费120元。在本院审理中,经现场勘验,陈明辉所居住的小区卫生环境存在废旧家具在公共区域随意堆放、地面存在垃圾袋、烟头等现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本院勘验笔录、缴费通知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3年10月30日,鸿路泽公司与陈明辉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鸿路泽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有所瑕疵,故本院酌情对陈明辉所应交纳的物业费予以酌减。对鸿路泽公司要求陈明辉给付滞纳金391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四千九百零七元二角、照明费八十元、垃圾清运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五千一百零七元二角。二、驳回北京鸿路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陈明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百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弘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