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亨树与余远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亨树,余远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张亨树。委托代理人邵定仁。被告余远兵。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凤奕。原告张亨树诉被告余远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亨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定仁,被告余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亨树诉称,2014年7月19日下午,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薛云芳、刘鑫懿、夏位吉由淮口方向沿金堂大道南段向土桥方向行驶,14时25分许,张亨树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大道南段21KM+250M路段中间花坛缺口人行横道处左转弯时,车右侧与由土桥方向沿金堂大道南段向淮口方向行驶由被告余远兵驾驶川A3NC**号长安奥拓轿车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搭乘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亨树与被告余远兵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远兵驾驶川A3NC**号车所有人余敏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双侧脑室积血,右侧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诉请判令被告余远兵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986.3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远兵辩称,原告张亨树的过错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下午,原告张亨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机动车(前制动失效)搭乘薛云芳、刘鑫懿、夏位吉由淮口方向沿金堂大道南段向土桥方向行驶,14时25分许,张亨树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大道南段21KM+250M路段中间花坛缺口人行横道处左转弯时,车右侧与由土桥方向沿金堂大道南段向淮口方向行驶由被告余远兵驾驶川A3NC**号长安奥拓轿车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张亨树、薛云芳、刘鑫懿、夏位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亨树与被告余远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5724.99元。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双侧脑室积血,右侧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院外休息1月,加强营养。2015年1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亨树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7570元。原告张亨树是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具零售。被告余远兵驾驶川A3NC**号车所有人为其子余敏,该车属被告余远兵家庭所有,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余远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薛云芳、被告张亨树及刘鑫懿、夏位吉4人受伤,该4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事故造成薛云芳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396.26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00元;造成刘鑫懿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1066.84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00元;造成夏位吉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724.99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00元。刘鑫懿、张亨树、薛云芳、夏位吉4人同意,从交强险限额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按4人各自的赔偿金额占该次事故赔偿总额的比例分配。2013年度四川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3497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司详细信息,到庭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亨树驾驶前制动失效和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机动车转弯时操作不当的行为与被告余远兵驾车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行为,两者比较,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原告张亨树与被告余远兵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张亨树与被告余远兵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被告余远兵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等4人受伤,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超过保险限额的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份由被告张亨树与被告余远兵各承担50%。原、被告同意各原告从交强险限额中获得赔偿的金额按各自的损失金额占该次事故损失总额的比例分配,本院认为该种分配方法较为适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亨树的损失,一、医疗费凭票据8072.72元,鉴定后续治疗费7570元,合计15642.72元;二、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17天×60元/天=10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7天,17天×30元/天=510元;四、误工费,原告张亨树是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按2013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34976元计算,34976元÷365天×(17+30)=4502.6元;五、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六、营养费,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17天=340元;七、鉴定费,凭票据83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3045.32元。该次事故造成受伤4人的损失合计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6680.8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9922.6元。原告损失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金额为16492.72元,占本次事故医疗费用总额46680.81元的35.33%,故,按份额比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3533元(10000元×35.33%);原告损失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金额为5722.6元,本次事故死亡伤残费用总额9922.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5722.6元。鉴定费83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余下损失13789.72元,由被告余远兵各赔偿原告6894.86元。被告余远兵垫付的2500元应扣除。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9255.6元(3533元+5722.6元);被告余远兵应赔偿原告4394.86元(6894.86-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亨树各项损失9255.6元;二、被告余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亨树损失439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亨树负担35元,被告余远兵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