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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10-23

案件名称

李启秀与宋忠用、王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启秀;宋忠用;王云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李启秀,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宋忠用,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王云秀,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启秀与被告宋忠用、王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启秀,被告宋忠用、王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启秀诉称:我经营饲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是农村养殖大户。我经常为被告送饲料,有两被告亲笔签收饲料单为据。自2014年4月止2014年9月,被告共欠我饲料款89920元,有两被告亲笔签单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偿还欠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我饲料款89920元及利息6000元。宋忠用、王云秀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的诉称除利息外均无异议。李启秀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记账单3页,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9920元;宋忠用、王云秀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5月28日的记账中的名字不是我和王云秀签的,也不是我们按的手印,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宋忠用、王云秀就自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根据李启秀的举证、宋忠用及王秀云的质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李启秀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载明宋忠用及王云秀共赊欠李启秀饲料342袋,其中宋忠用、王云秀虽对2014年5月28日30袋饲料提出异议,但其在庭审中承认赊欠李启秀饲料342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李启秀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李启秀经营饲料生意,李忠用与王云秀系夫妻关系,且是农村养殖大户。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李忠用、王云秀共赊欠李启秀342袋饲料,单价260元/袋,总价款88920元。本院认为:李启秀与李忠用、王云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启秀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李忠用、王云秀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李启秀要求李忠用、王云秀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李启秀诉称李忠用、王云秀尚欠其饲料款89920元,经当庭核实,总价款实为88920元(342袋×260元/袋)。且李启秀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李忠用、王云秀支付6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忠用、王云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启秀饲料款88920元;二、驳回原告李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被告宋忠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