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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异烨与黄光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异烨,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光敏,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务工,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再审申请人杨异烨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黄光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杨异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异烨仍不服,本院依法组成全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异烨再审申请称:一、《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合同限制了申请人的权利,加重了申请人的义务,明显不公。二、《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完全成就,该《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解除。在一审庭审中,“2012年6月打电话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告知行使解除权的证据,故《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一、二审判决《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因犯罪而失去人身自由不能亲自行使对房屋居住,管理权,但申请人也未因此而放弃该权利,而是委托胞弟杨永顺管理,为申请人对其权利进行处分,但被申请人拒绝杨永顺在该房屋内居住,更换公用通道门锁导致申请人之委托人不能行使在出租房管理房屋的权利,符合“权利人恶意促成权利成就的应视为条件未成就”的构成要件,《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进行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黔方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和(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二、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至2022年11月1日止。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杨异烨与再审被申请人黄光敏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十年,时间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其中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租用期间,甲方要求乙方随时居住,不能把房屋空着,若房屋空着长达一年以上,甲方电话告之又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收回房屋。”该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2009年3月,杨异烨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于同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致使租赁房屋处于无人居住状态达一年以上,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黄光敏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6月黄光敏电话告知杨异烨表示解除租赁合同之时。故杨异烨主张《房屋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杨异烨以《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主张属于法律规定的撤销权问题,其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即便如其所述合同显失公平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因其未行使撤销权,合同仍然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其主张委托其弟代管承租房屋。虽有其弟杨永顺的庭审证言,但仅凭利害关系人杨永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杨永顺实施了具体管理行为。至于其主张被申请人应赔偿其屋内财产损失因无具体的事实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异烨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杨异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异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林审 判 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