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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永超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28号罪犯王永超,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高刑复字第26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以(2012)鲁刑执字第83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永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邹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王永超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三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王永超的悔改表现,有罪犯王永超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王永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永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3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人民陪审员  苏海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