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江苏宝仕龙织造有限公司与河南嘉融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河南嘉融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宝仕龙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商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西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闫汝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仕龙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华能路**。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勇、姜培培,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嘉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宝仕龙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仕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宝仕龙公司一审诉称,其按照与嘉融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为其加工制作纺织布草,合计价款1420670.50元。嘉融公司分五笔共支付货款1014000元,尚欠406670.5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嘉融公司给付欠款406670.50元,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284134元。 上诉人嘉融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宝仕龙公司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代表人是闫本轩。经闫本轩认可签收的定作物的货款已经付清,目前其不欠宝仕龙公司货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无违约行为。而宝仕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导致其开业延迟,其保留追究宝仕龙公司责任的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仕龙公司与嘉融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宝仕龙公司为嘉融公司加工纺织布草,金额分别为1005000元和380000元;第一份合同中约定,嘉融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给付402000元,宝仕龙公司应在2013年元月30日前送货,嘉融公司须在货到清点无误时付清余款603000元;第二份合同中约定,宝仕龙公司应在2013年3月20日前送货,嘉融公司须在货到安装施工完毕时付清余款;双方在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嘉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需每天按照合同总价的7%向宝仕龙公司支付违约金。两份合同均附有清单,对合同项下的布草品种、数量作了明确约定。 2013年5月7日,嘉融公司向宝仕龙公司发送了一份订货单,要求增订拎袋、口布圈两类货品,订货金额为8256元。2013年5月7日和5月10日,宝仕龙公司应嘉融公司关于变更部分纺织布草制作的面料和尺寸的要求,向嘉融公司发送了两份价格变更通知书,要求嘉融公司确认因纺织布草制作材料和尺寸的变更导致合同业务金额相应增加26962.50元和452元。对上述事实,嘉融均予确认。 另查明,嘉融公司在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曾分五次共向宝仕龙公司支付货款101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宝仕龙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的品种和数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嘉融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宝仕龙公司是否已按合同约定的品种和数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宝仕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十二份出库单和一份送货清单。这些单据记载的收货单位均是嘉融公司,除2013年6月1日和6月3日的两张出库单以及2013年9月26日的一张送货清单没有签收人外,2013年6月14日的十张出库单均有签收人。嘉融公司只认可其中签约代表人闫本轩签收的单据。在嘉融公司既确认其与宝仕龙公司签订有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其曾向宝仕龙公司补充订单等合同签订事实,也确认其曾两次变更相应纺织布草的面料和尺寸、已向宝仕龙公司支付了1014000元货款等合同履行事实,也即嘉融公司并不否认宝仕龙公司已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嘉融公司否认宝仕龙公司提供的上述送货单据的真实性,其应提供由闫本轩签收的送货单据。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指定货物签收人,而闫本轩只是嘉融公司的签约代表人,故在嘉融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有签收人的后十份送货单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从宝仕龙公司提供的十二份出库单和一份送货清单所记载的内容看,交货可以分为三期:第一期是2013年6月1日和6月3日的两张出库单。出库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基本上都是一条,说明是样品配送;第二期是2013年6月14日的十张出库单。出库单记载的货物品种和数量看,是合同项下的绝大部分货物。将前两份出库单和后十份出库单所记载的货物品种和数量进行相加,除极少数品种外,其和正好是合同(包括订单和变价通知书,下同)约定的交货品种和数量;第三期是2013年9月26日的一份送货清单。送货清单记载的货物较少,是遗漏交付的货物,系补货。可见宝仕龙公司提供的十二份出库单和一份送货清单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交货行为。因此,在后十份出库单可以确认的情况下,前两份出库单和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亦可以确认。综上,宝仕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和数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结合合同价款的约定,可以确认嘉融公司应当给付宝仕龙公司的价款总额为1420670.50元。 关于嘉融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宝仕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品种和数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嘉融公司应当给付价款1420670.50元,但其实际只支付1014000元,尚欠406670.50元至今未付。虽然嘉融公司和宝仕龙公司在两份合同中约定宝仕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元月30日和同年3月20日前交货,而宝仕龙公司在2013年6月才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从嘉融公司向宝仕龙公司补交订单、双方对多款布草的面料及尺寸进行变更的情况看,双方存在变更交货时间的合意。嘉融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曾向宝仕龙公司提出过迟延交货事宜的交涉。根据合同约定,在货物清点无误或安装施工完毕时,也即在2013年6月,最迟应于补货即2013年9月嘉融公司应当付清余款。嘉融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406670.5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规定,如嘉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需每天按合同总价的7%支付违约金,宝仕龙公司自愿以低于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0%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嘉融公司只拖欠部分货款,构成部分违约,结合合同约定和宝仕龙公司自愿调整的违约金标准,法院认定嘉融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81334.1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嘉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苏宝仕龙织造有限公司价款406670.5元,并支付违约金81334.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8元,由宝仕龙公司负担3142元,嘉融公司负担元7565。 上诉人嘉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闫本轩代表嘉融公司签订合同,经其确认收到的货物均已支付货款,现嘉融公司不欠宝仕龙公司货款。宝仕龙公司没有提供嘉融公司欠款的书面证据,销售出库单上签名的张雪峰、闫永贤、闫艳灵不是嘉融公司员工,更不是嘉融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行为对嘉融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1日(1970.2元)和6月3日(344元)的出库单、9月26日(13200元)的送货清单无人签收,宝仕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欠款。因为嘉融公司不欠货款,故也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审第二次开庭(2014年11月18日)程序违法,嘉融公司未在开庭前收到传票,第二次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改判驳回宝仕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仕龙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仕龙公司已交付的货物价款数额,嘉融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原审2014年11月18日开庭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宝仕龙公司和嘉融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对之后有关品种、规格、价格的变更也都有书面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均合法有效。宝仕龙公司送货至嘉融公司,有出库单等证据佐证,原审庭审中宝仕龙公司对合同价格组成、价款变更及变更后的总额、总送货数额及与合同的对应关系、其要求结算的货款数额等进行了明确说明,嘉融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已付款数额并无异议,仅提出其合同经办人确认的收货已经付清货款。但现有证据中并无嘉融公司认可的经办人闫本轩的签收记录,嘉融公司未能提供闫本轩或其认可的其他人签收货物的记录,也不能就宝仕龙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说明其认可并已付款的100多万元的收货是否体现在宝仕龙公司提供的张雪峰等三人签收的出库单记载中、体现在哪几张、哪些收货记录中。宝仕龙公司系按合同约定交货,嘉融公司也从未对宝仕龙公司未足额交付合同项下货物提出过异议。在宝仕龙公司对按合同交货充分举证,嘉融公司已支付三分之二左右的货款的情况下,其不认可张雪峰等三人的收货,却不能说明其已收货的具体情况,故对宝仕龙公司提供的张雪峰等三人签收的出库单,原审法院认定其真实性正确。至于少量出库单和发货清单未有人签收,宝仕龙公司也合理说明了原因,系发送的样品和大货遗漏的少量货物,其解释与其他举证及合同约定相符。同时,宝仕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说明送货单的送货总数1452872.8元,其要求结算的货款为1420670.5,已经做了减让优惠,故即使扣除无人签名的送货单数额,宝仕龙公司主张的货款数也未超过其送货数,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嘉融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正确。因嘉融公司结欠部分货款,原审法院以欠款数为基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嘉融公司也未对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标准提出异议。对于原审法院2014年11月18日的开庭,原审法院在2014年11月12日以法院特快专递寄送了开庭传票,并无不当,嘉融公司未能及时收取传票并非原审法院程序失误导致。且本案开庭审理的全部内容在2014年10月30日的庭审中已审理结束,双方均派员到庭参加了诉讼、充分陈述了己方意见;2014年11月18日开庭内容仅是宣判,嘉融公司收到判决书后也提起了上诉,其未能参加2014年11月18日庭审并未损害其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8元,由上诉人河南嘉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