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杜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杜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负责人冯雁飞。上诉人杜军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黄浦区,且合同履行地应以借款时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借款人吴松清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吴松清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建阳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建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所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书面协议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杜军所涉《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该合同的担保合同,应依主合同确定本案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郑 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