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20-12-16
案件名称
59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尊立、吴巧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尊立;吴巧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059号原告: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道北西路X344号,组织机构代码72850424-4。法定代表人:许威,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亮,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尊立,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吴巧玲,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农村商业银行)原名称为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尊立、吴巧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砀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尊立、吴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张红登向砀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方式为保证,由张尊立、吴巧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但借款人张红登及保证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张红登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讼请求判令保证人张尊立、吴巧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张红登所欠的借款本息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尊立、吴巧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张红登因经营木材加工需资金周转向砀山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由张尊立、吴巧玲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28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年利率12%,按季结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借款方式为保证,由张尊立、吴巧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砀山农村商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张红登提供了3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张红登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张红登至今下落不明,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张尊立、吴巧玲承担保证责任,但张尊立、吴巧玲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7日经依法登记名称变更为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砀山农村商业银行与张红登、张尊立、吴巧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砀山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由于张红登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张尊立、吴巧玲应对张红登的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请求判令张尊立、吴巧玲承担保证责任来偿还张红登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尊立、吴巧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3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张尊立、吴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