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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李某某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12号申请人芦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申请人芦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在吉林长岭流水粮食收储库的承揽加工报酬款80万元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芦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在吉林长岭流水粮食收储库的承揽加工报酬款80万元予以扣押。扣押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迟国海审判员  王 彬审判员  李贺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