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金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金成,男,1994年4月14日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金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薛金成等人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君豪KTV门口,因消费收费问题与到该KTV唱歌的被害人李某、侯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薛金成持匕首将被害人李某的右背部等部位、被害人侯某的左腹部等部位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侯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薛金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苗某、付某甲、朱某、王某甲、赵某、巫某、詹某、欧阳某、王某乙、王某丙、付某乙、汪某、孙某乙、章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检)字(2014)676号、6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薛金成的照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君豪KTV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就诊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金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金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金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金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