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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开化县,现住开化县。2014年1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同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化县城西子城小区驶往城东家中。20时20分许,行驶至开化县城解放路芹南路口渠道东路段时,被开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某、苏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查询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本院予以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请求从宽处理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丽丽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一五年二月日核稿人:二○一五年二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文:(2015)衢开刑初字第64号打印:24份(文稿正文附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