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寿明灿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寿明灿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730号罪犯寿明灿,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寿明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后,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6月3日以(2013)浙绍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辉、书记员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寿明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寿明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寿明灿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寿明灿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寿明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寿明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寿明灿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寿明灿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