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沈洁与孙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洁,孙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沈洁。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委托代理人:黄锦萍。被告:孙顺友。原告沈洁诉被告孙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顺友因生意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中65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562.67元及按此标准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顺友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7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孙顺友向沈洁借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和人民币35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同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孙顺友向沈洁借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借期十天。现原告以被告未还上述借款为由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借条、电话录音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孙顺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沈洁与被告孙顺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由原告提供欠条、借条及电话录音所证实,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顺友在收到借款后并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顺友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孙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顺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沈洁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65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65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孙顺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减半收取1465.50元,由被告孙顺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