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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石建政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政,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994号原告:石建政。被告:陈俊。原告石建政为与被告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并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同年1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政、被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政起诉称:被告陈俊是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直销员(加盟商),2012年7月6日陈俊为了达到xx公司直销“黄钻”级别资格,需要购买xx公司150000余元的产品,她自己只有20000多元,因此提出向原告暂借125000元人民币,保证在一个月之内把借款还给原告,当时并没有出具借条,原告信任了被告,就把125000元人民币借给了被告。由于原、被告都没有网上支付账户,当天被告就指定原告将125000元转账到到张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再委托张某购买了价值153624元的xx公司产品。一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5000元人民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直至今日还没有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借的125000元是向宁波银行抵押贷款的,每个月利息为千分之6.5,一直由原告在支付,计算到2014年11月利息为22750元,应该由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5日被告因还贷款还曾向原告借款8000元,也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支付利息22750元(从2012年7月按月利息千分之6.5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共计人民币15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石建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买xx产品清单,证明被告所购买的产品。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7月6日原告转账125000至张某账户。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汇款8000元给被告。被告陈俊答辩称:原、被告都是xx公司的加盟商,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曾吃住都在被告家里,为了表达感谢原告买了125000元xx公司的产品作为礼物送给被告,并称两人可以一起用,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该钱款,因为原告和被告母亲闹翻,被告才来要这个钱;8000元的具体情况被告已经忘记,当时两人住在一起,钱互相给来给去。被告陈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石建政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俊称已收到产品,系原告赠送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xx公司产品清单打印件,原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愿购买帮被告做业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陈俊称已记不清是怎么回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原告石建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俊62xxx67账户汇款8000元。2012年7月6日,原告石建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张某账户转账12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并曾同居。本院认为: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原告石建政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主张与被告陈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陈俊予以否认。针对125000该笔款项,系由石建政转账给案外人张某,其既未证明与陈俊达成借贷合意,也未证明自己打款行为受陈俊指示;针对8000元该笔款项,虽由陈俊收取,但考虑当时双方的关系,在原告石建政未能举证双方就该款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下,亦难以认定为借款性质。综上所述,原告石建政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建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7.5元,由原告石建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高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