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牙家总与黄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家总,黄庆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乐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牙家总。被告黄庆。原告牙家总与被告黄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牙家总于2015年2月12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牙家总以自行催收为由提出撤诉书面申请,原告牙家总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牙家总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牙家总负担。审判员 覃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