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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牙家总与黄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家总,黄庆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乐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牙家总。被告黄庆。原告牙家总与被告黄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牙家总于2015年2月12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牙家总以自行催收为由提出撤诉书面申请,原告牙家总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牙家总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牙家总负担。审判员  覃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