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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桂花、杨文宝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言荣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花,杨文宝,杨文英,杨文珍,杨文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言荣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陈桂花。原告:杨文宝。原告:杨文英。原告:杨文珍。原告:杨文龙。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凯旋路**号瑞鑫大厦*楼。代表人:陆心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该公司员工。被告:言荣庆。本案原系原告杨桂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言荣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杨桂祥因患膀胱癌死亡,杨桂祥的继承人陈桂华、杨文宝、杨文英、杨文珍、杨文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宝、杨文英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加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被告言荣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2日11时10分,言荣庆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小金村村道路段时,与杨文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桂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言荣庆胡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宝、杨桂祥无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情况:言荣庆驾驶的浙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4、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杨桂祥各为杨桂祥垫付医疗费10000元。5、杨桂祥有关情况:杨桂祥出生于1936年1月10日,事故发生时78周岁,系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南洋村农村居民。杨桂祥于2015年1月2日因膀胱癌去世,五原告系杨桂祥的法定继承人。6、护理期限:3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限:2个月。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原告主张医疗费29035.27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的20000元)。经核定,杨桂祥的医疗费票据中的金额为48981.27元,其中陪客躺椅费92元、伙食费2486.7元不属于医疗费,陪客躺椅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原告已经另项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在该赔偿项目中重复主张,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6402.57元(包含两被告垫付费用)。2、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30天×3月×1人)。两被告对杨桂祥的护理期均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等证明,本院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5302元/年进行计算,为8704.60元(35302元/年÷365天×30天×3月×1人)。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金额,但考虑到交通费系杨桂祥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杨桂祥的伤情,酌定为5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30天×2月)。两被告对杨桂祥的营养期均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杨桂祥的伤情等情况,酌定为6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因杨桂祥在icu病房治疗了3天,该三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杨桂祥在嘉兴地区住院,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按照58天计算为870元(15元/天×58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769.5元(16106元×5年×32%)。被告言荣庆认为杨桂祥受伤前就存在小脑萎缩,故对其因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言荣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杨桂祥伤情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另两被告还认为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杨桂祥,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和附属性,不得继承,杨桂祥是在定残后一个月过世,故保险公司最多赔偿1个月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杨桂祥自定残之日就获得了要求两被告按五年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权利,该五年是法定赔偿期限,不随受害人的生存年限发生变更,事后发生的不以受害人意志转移的时事件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产生溯及力,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照一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杨桂祥在定残且起诉之后才去世,残疾赔偿金数额已经明确,是杨桂祥生前确定的可期待利益,残疾赔偿金即转化为具体的财产债权,公民可继承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故原告作为杨桂祥的继承人主张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不得继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杨桂祥的住所地、伤残等级、年纪等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769.5元(16106元×5年×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人精神打击的补偿,以被侵权人生命存在为前提的,杨桂祥因交通事故致残,谈不上精神打击,且该项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和附属性,不得转让和继承,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依据,杨桂祥因事故受伤并造成伤残,给杨桂祥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转让或继承,但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故本院考虑到杨贵成的伤残情况,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言荣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杨桂祥为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然费用,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言荣庆负责赔偿。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杨桂祥的损失为医疗费4640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704.60元、残疾赔偿金2576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0646.67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f×××××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974.1元,合计60974.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9672.57元(100646.67元-60974.1元),扣除鉴定费1800元,剩余37872.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言荣庆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846.67元(60974.1元+37872.57元),鉴于被告言荣庆已预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言荣庆已履行赔偿原告鉴定费的义务,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原告尚应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为80646.67元(98846.67元-被告言荣庆已付款(10000元-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款10000元]。被告言荣庆预付款中超过其应承担赔偿金额部分可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涉及其与言荣庆之间的合同关系,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646.67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言荣庆负担300元,由五原告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菲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