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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金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平,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万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金平持有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驾驶吉EFE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经公安网络查询该车号牌已注销),由通化市二道江区政府经百货大楼往大龙山方向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够,将人行横道内行人庞素清刮倒,造成行人庞素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查明,2014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刘金平驾驶吉EFE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经公安网络查询该车号牌已注销),由通化市二道江区政府经百货大楼往大龙山方向行驶,当行至二道江双龙购物商场附近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够,将行人庞素清(78岁)刮倒,造成庞素清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金平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车辆号牌已经注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素清无责任。经公安司法鉴定,从刘金平静脉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13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刘金平供述2014年12月13日早7时许,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二道江双龙商厦附近将一行人刮倒后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况、肇事车辆及人员伤亡等相关信息。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肇事车辆左侧车厢前部下端及开关把手的痕迹系与人体接触所形成。四、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从送检的刘金平静脉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金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车牌号已注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素清无责任。六、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庞素清因颅脑损伤于2014年12月14日9时死亡。七、驾驶人信息查询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八、受案登记表记载报案人系刘金平。九、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十、被害人庞素清及被告人刘金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十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贵宾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