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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崔丽丽与丁春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丽,丁春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崔丽丽。被告:丁春荣。原告崔丽丽诉被告丁春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忠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丽丽诉称,被告经营一家餐钦店,原告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4月份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春荣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同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一家餐饮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014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500元整,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为证。后被告偿还1500元,尚欠3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庭审中原告对多主张的劳务费1000元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证明支付3000元劳务费的主张,事实��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丽丽劳务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春荣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丁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丽丽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