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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秦向东与石宝国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向东,石宝国,王茂庆,王全生,雷玉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向东,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东,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宝国,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庆,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生,男,1965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玉霞,女,1965年8月4日出生。上诉人秦向东因与被上诉人石宝国、王茂庆、王全生、雷玉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6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范术伟、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卫东、被上诉人石宝国���其委托代理人贾学峰、被上诉人王茂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全生、雷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宝国在一审中起诉称:石宝国与秦向东、王茂庆、王全生、雷玉霞经协商,由五人共同出资。以王茂庆、秦向东为代表与北京今中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35号院大门西侧土地,承租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石宝国与秦向东、王茂庆、王全生、雷玉霞共同出资建设房屋,并约定由石宝国与王茂庆、雷玉霞共同管理,每月扣除支出后五人按比例分配。2014年4月13日五人一致同意将承租的土地及所建设的房屋转让给高××,并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款290万元以王茂庆、秦向东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联名账户。同时,石宝国与秦向东、王茂���、王全生、雷玉霞签订分配方案,约定转让款及经营余额五人按比例分配。但石宝国与秦向东、王茂庆协商多次领取上述款项均被拒绝。故石宝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秦向东与王茂庆中国银行联名卡(卡号为××)内的393750元归石宝国所有;2、诉讼费由秦向东、王茂庆、王全生、雷玉霞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石宝国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秦向东、王茂庆共同给付石宝国393750元。秦向东在一审中答辩称:石宝国在合伙经营期间,存在侵吞合伙财产约6万元的行为,并导致合伙账目混乱。石宝国应当退还侵占的合伙财产,同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赔付。王茂庆在一审中第一次开庭答辩称:没有意见,同意石宝国的诉讼请求。王茂庆在第二次开庭时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雷玉霞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2014年3��,合伙经营的公寓转让他人,合伙终止。收到转让款后,合伙人开始算账,分配投资款。在清算合伙期间账目时,发现公寓经营负责人石宝国夫妇存在侵占暖气费的问题。2014年4月14日合伙人开会,石宝国承认在暖气费收入上面存在问题,并对合伙人承诺说公寓出租收入方面没有问题,如出现问题愿受到处罚。经全体合伙人商议,作出一份决议,内容是石宝国补暖气费5000元,如账上再出现账票不符,按原金额十倍赔付。随后合伙人中对石宝国账目持怀疑的,开始对公寓账目进行清查。雷玉霞本人对此的态度是如果查出石宝国存在侵占合伙财产的行为,其应该全额退还,并按合伙人约定进行赔付。王全生在一审中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宝国与王茂庆、王全生、秦向东、雷玉霞合伙,以王茂庆、秦向东为代表与北京今中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35号院大门西侧土地,承租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五位合伙人共同出资建设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燕丹乡政府的公寓楼用于对外出租。王茂庆出资240万,石宝国、王全生、秦向东及雷玉霞各自分别出资60万元。上述五位合伙人建设的公寓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对外进行经营。公寓早期由王茂庆、雷玉霞、石宝国共同经营管理,石宝国负责维修,王茂庆于2013年6月退出经营,秦向东一直未参与公寓的经营管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合伙人制作合伙经营明细表,并对每个月公寓的收入扣除开支后的盈余按比例进行分配,五位合伙人均领取了该期间的收益。对于每个月的分账习惯,石宝国陈述由出资最多的合伙人王茂庆对账及分账,合伙人分到钱后一般会在明细表清单上���字确认,但秦向东有时不签;王茂庆陈述每个月底将收据及支出核算,与房屋登记本核对一致,在数额不差的情况下,将本月余额及上月余额总计累加,按比例分配,合伙人均领取现金。秦向东认可王茂庆的陈述。2014年4月13日,秦向东、王茂庆、石宝国、雷玉霞及王全生与高××签订楼宇转让合同将公寓楼宇转让给高××,转让费2900000元。合伙人同意由王茂庆及秦向东办理了中国银行联名卡用于收取该转让费。同日,合伙人对公寓转让款及以前的账面余额进行了分配金额的确认,确认公寓转让款2900000元,以前账上余250000元,共计3150000元;王茂庆分1443750元,石宝国分393750元,秦向东分393750元,雷玉霞分393750元、王全生分393750元。因秦向东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存异议,其开始查账。除了石宝国未分到上述收益,其他各个合伙人均分到了部分收益。2014年4月14日,合伙��要求石宝国补暖气费5000元,并约定如账上出现账票不符,按原金额10倍赔付。庭审中,石宝国称查账查出暖气费有问题的不到2000元,当时王茂庆要求其交纳5000元才能分配收益,故其只能认可也交纳了钱。王茂庆对补暖气费5000元的陈述是秦向东提出暖气费有问题,对账查出2600元,合伙人要求罚款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秦向东出示了房屋登记表及二联收据用以证明石宝国账目不符的金额为47909元。石宝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仅负责维修不负责管理,每个月分账时合伙人均对账并没有发现问题,同时其还认为存在票据丢失的情况。王茂庆认为账目不符的情况可能是客户换房、票据丢失、补票的情况。另查,房屋登记表没有固定的保管人员,任何合伙人均有权随时查看。合伙人未指定专门查账人员。合伙人建设的公寓未取得产权证。一��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伙经营明细表、转让楼宇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楼宇转让款协议书、2014年4月13日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石宝国与王茂庆、王全生、秦向东、雷玉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合伙经营的公寓客观上获得了收益,该收益属于合伙财产。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合伙人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了对合伙财产处理的协议,依据该协议石宝国应分配的盈余为393750元。对于秦向东提出的石宝国存在侵吞合伙财产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依据合伙人的分账习惯,如果合伙人发现账目不符,有异议的合伙人应在领取收益时提出异议,现合伙人在每个月均领取收益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合伙经营期间��账目不存在问题。同时石宝国及作为出资比例最多的合伙人王茂庆均对房屋登记本及票据的瑕疵作出了合理解释。鉴于此,秦向东提出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作为合伙财产的保管人王茂庆及秦向东应履行该协议支付石宝国393750元。被告王全生、雷玉霞、王茂庆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秦向东与王茂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石宝国三十九万三千七百五十元。秦向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查明事实有误。1、原先是王茂庆管理账目及分配收益,石宝国负责公寓维修,石宝国妻子负责公寓出租登记,雷玉霞负责卫生管理。后来王茂庆不再负责日常资金和项目管理,只负责每月底分配收益,工资也不再领取。日常经营管理和账目转由石宝国夫妇负责,雷玉霞仍负责卫生管理。王茂庆分配收益只是根据石宝国夫妇提供的收入单据和支出单据进行核算分配,并未与登记表核对。公寓出租登记表一直由石宝国夫妇登记和保管,只是在公寓转让之后才交给全体合伙人,合伙人对账目提出异议之后,即将登记本撕毁,意图毁灭证据。2、石宝国并未交纳侵吞的五千元暖气费。3、石宝国夫妇是登记本和日常收入单据的登记、保管人,合伙人碍于情面也不可能每个月都去查账,石宝国称票据丢失是搪塞之词。二、一审判决不当。由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不规范,管理有疏漏,才造成石宝国夫妇侵吞合伙财产,并不是之前核对收支,进行了分配,就视为账目无误,况且��有王茂庆负责核对收入与支出,王茂庆认可也不能视为全体合伙人认可。另外,王茂庆由于与石宝国的关系密切,所以未对石宝国的请求提出异议。而秦向东仅要求石宝国赔付20万元,已经是放弃了部分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石宝国针对秦向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石宝国只负责维修,其他合伙人负责经营。现在所有的合伙人中只有石宝国没有收到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茂庆针对秦向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石宝国的诉讼请求。调房的现象很普遍,每次调房都记录在登记本上,所以登记本和票据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所有的合伙人每个月都收到了款项,当时都没有提出异议。不认可秦向东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王全生、雷玉霞在二审中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宝国与王茂庆、王全生、秦向东、雷玉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合伙经营的公寓客观上获得了收益,该收益属于合伙财产。2014年4月13日,合伙人对公寓转让款及账面余额进行了分配金额的确认,后秦向东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提出异议,不同意石宝国所得收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五位合伙人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进行合伙,并将所得收益按照各自的合伙份额进行了数次分配,秦向东均领取了相应的收益且并未提出异议,且在2014年4月13日的约定上亦表明:“如出现登记表有数,没有票又无法解释的情况,按10倍罚款。”现石宝国以及负责核对票据收入与支出的王茂庆对于票据与租赁登记表不符、押金票瑕疵等问题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秦向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零六元,由王茂庆、秦向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一十二元,由秦向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睿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思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