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泽凡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泽凡,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泽凡。委托代理人张飞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来朝,该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该局法制科民警。上诉人杨泽凡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以下简称“雁塔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雁行初字第00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泽凡及委托代理人张飞雄、李俊艳,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委托代理人田来朝、李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1日下午,杨泽凡与前来西安科技大学电控学院党政办公室找杨泽凡领取补助款的谢萍,因补助款的领款方式在语言上发生冲突,进而相互拉扯厮打,过程中致谢萍面部受伤,2012年8月2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谢萍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谢萍之损伤为轻微伤(偏重)。2013年5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根据其调查的事实对杨泽凡处以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于当日执行。杨泽凡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雁塔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杨泽凡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雁工(西)行罚决字(2013)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理认为雁塔分局对杨泽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决驳回了杨泽凡的诉讼请求。杨泽凡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2011年9月21日,上诉人杨泽凡在办公室内与来领取补助款的谢萍,在语言事实发生冲突,进而拉扯厮打,致谢萍面部受伤”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期限;2、对谢萍伤情的鉴定意见未向杨泽凡送达;3、向杨泽凡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与雁塔分局经领导审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符,故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作。2014年3月20日,雁塔分局向杨泽凡送达了鉴定意见书,杨泽凡于2014年3月24日向雁塔分局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26日,雁塔分局给杨泽凡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杨泽凡,同时告知杨泽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杨泽凡在该笔录上书写了其陈述与申辩的意见,雁塔分局于2014年3月28日就杨泽凡陈述和申辩事项作出了复核意见,认为杨泽凡的陈述和申辩没有事实和证据,公安机关不予采信,对于杨泽凡殴打他人一案,将依法处理。2014年4月2日,雁塔分局作出了雁公(西)行罚决字(2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了以下事实:2011年9月21日下午3时许,西安科技大学电控学院职工谢萍来到其学院办公室找该办公室主任杨泽凡要求领取其学院发放的补助款。后与杨泽凡领补助款领取方式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致谢萍面部受伤,谢萍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泽凡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对杨泽凡拘留与罚款已于2013年5月31日执行。杨泽凡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复议,2014年7月29日杨泽凡收到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维持了雁塔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杨泽凡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给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就本案而论,杨泽凡案发后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谢萍因领取补助款一事发生撕扯,过程中其手指甲将谢萍的脸刮伤。在场证人惠阿丽亦向公安机关陈述杨泽凡和谢萍因领取补助款一事发生冲突,两人双手撕扯在一起,证人看见第三人谢萍左眼有伤,但进办公室时谢萍眼睛上没有伤。雁塔分局据此认定“2011年9月21日下午3时许,西安科技大学电控学院职工谢萍来到其学院办公室找该办公室主任杨泽凡要领取其学院给发放的补助款。后与该办公室主任杨泽凡因补助款领取方式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致谢萍面部受伤”的事实,该事实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行终字0001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认定事实清楚。鉴于谢萍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认为原告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范围,应在法律规定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杨泽凡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在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中雁塔分局向杨泽凡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泽凡虽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亦向杨泽凡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在对杨泽凡提出的陈述与申辩进行了复核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至于杨泽凡主张雁塔分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给其本人以及惠阿丽、温苗利等证人所作笔录内容不属实,且时间均为倒签之主张,因其本人与证人均已在笔录上签名并签署了日期,其主张不能成立。杨泽凡称雁塔分局仅在向其送达了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又对其作出了与原处罚决定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之主张,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西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中对一审法院已经确认的雁塔分局提交的事实证据均予以确认,并认定了杨泽凡致谢萍面部受伤的事实,该判决中主要对雁塔分局程序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之规定,杨泽凡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雁塔分局对杨泽凡作出的雁公(西)行罚决字(2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泽凡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泽凡要求撤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2014年4月2日作出的雁公(西)行罚决字(2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泽凡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泽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撤销原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而非积极式程序违法,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积极式程序违法而被撤销的情形。二、申诉人不存在殴打谢萍的事实,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撕扯是相互的行为且是一个混乱的过程,不能排除谢萍自己致伤的可能性。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排除。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所做的笔录应予排除。被上诉人诱骗证人惠阿丽所做的笔录应予排除。法医鉴定意见书严重超期应予排除。四、被上诉人违法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诉人违法拘留一事两罚。被上诉人雁塔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2003年10月已经废止,不再实行;2、二审法院撤销的原因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我们已经在补充证据的基础在合法期限内重新做出了处罚决定;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庭审时惠阿丽对于他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是认可的;4、我们作出的雁公(西)行罚决字(2014)6号处罚决定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并没有超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雁塔分局作出的雁公(西)行罚决字(2013)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上诉人杨泽凡认为雁塔分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西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主要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故雁塔分局在原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础上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杨泽凡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泽凡认为雁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相关询问笔录时间为倒签,应予排除。经杨泽凡申请,本院向西安科技大学保卫处调查取证,但该保卫处只留存2011年9月21日校园110接警登记,并未有杨泽凡所述当日工作记录,通过向保卫处工作人员调查,也无法证明杨泽凡的观点。杨泽凡及惠阿丽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虽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杨泽凡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泽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