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黑龙江省阿城市。2014年1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发小区,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甲(男,53岁)发生口角,遂用菜刀将杜某甲面部砍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杜某甲右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右耳廓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物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诊断书、和解协议、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王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