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诉秦文超、黄月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秦文超,黄月娥,潘岁来,刘月华,潘锦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潘福来,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潘彩恋,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潘新益,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文超,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月娥(又名黄丽琴),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第三人刘月华,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第三人潘锦珠,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与被告秦文超、黄月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秦文超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1月10日追加刘月华、潘锦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岁来、被告秦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第三人潘锦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娥、第三人刘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诉称,原告潘福来系潘红力(又名潘红绿)之夫,原告潘彩恋、潘新益系潘红力女儿、儿子。2014年4月间,刘月华将其址在南安市罗东镇罗东村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秦文超、黄月娥承揽,被告秦文超、黄月娥雇佣潘红力做小工。2014年4月20日,被告秦文超操作吊机将瓷砖吊至三楼,潘红力在楼下装瓷砖时,不幸被掉下的瓷砖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秦文超、黄月娥作为雇主,明确表示要在2014年4月24日上午9时前支付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并共同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事后,被告秦文超、黄月娥没有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29.46元、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8740.16元。第三人刘月华将其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秦文超、黄月娥承揽,其依法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第三人刘月华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了协议,原告放弃对刘月华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秦文超、黄月娥连带赔偿原告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因原告亲属潘红力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70992.13元(被告秦文超已付20000元可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秦文超、被告黄月娥负担。被告秦文超辩称,他于2014年4月3日承揽装修第三人刘月华的三楼,他没有建筑方面的相关资质,也没有和第三人刘月华签订合同。被告黄月娥只是帮工,本事故与被告黄月娥无关。本案死者潘红力对其死亡应自行承担20%-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分三次支付给死者女婿36000元,其中29000元是在乐峰镇政府支付的、7000元是被告家里和乐峰中学付给原告。他系受迫才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潘红力是第三人潘锦珠叫来的小工,且本事故加害人系第三人潘锦珠,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文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文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潘锦珠追偿。他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要求分批分期履行。原告的损失应按双方协商的150000元计付,他已经支付的36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畸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月娥辩称,她曾委托娘家人帮忙召集一个师傅和几个小工,但没有明确叫潘红力去做工。本事故与她无关。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她自己签名的,她不识字,是其侄儿帮她签名后,再由她在名字上盖指印的。当时是被秦文超所骗,相信秦文超有能力支付这笔钱。被告秦文超有支付给原告36000元。第三人刘月华述称,其与原告已解决清楚,本案与她无关。第三人潘锦珠述称,她是被告秦文超雇佣的工人,被告秦文超在吊瓷砖过程中,瓷砖掉落砸到潘红力,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秦文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与她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福来系潘红力(又名潘红绿)之夫,原告潘彩恋、潘新益系潘红力女儿、儿子。第三人刘月华于2014年4月3日将址在南安市罗东镇罗东村下墩81号的自建农村房屋的三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秦文超承揽,并由被告秦文超召集潘红力等人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秦文超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同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秦文超操作吊机将瓷砖吊至三楼,并由潘红力在楼下装瓷砖,第三人潘锦珠在三楼承接瓷砖。吊至三楼的瓷砖不慎从楼上掉下,砸中正在楼下装瓷砖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潘红力,潘红力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月华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秦文超、黄月娥于2014年4月24日上午9时前支付给原告因其亲属潘红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并由被告秦文超、黄月娥共同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欠条兹有因建筑施工事故造成潘红力,女,现年51岁死亡,本人所欠死亡赔偿金壹拾伍万元正,最晚2014年4月24日上午9时以内还清。此据欠款人:秦文超(盖指纹)黄丽琴(盖指纹)2014.4.23。《欠条》上的“黄丽琴”系被告黄月娥之侄儿代为书写,并由被告黄月娥加盖指纹。原告与第三人刘月华经南安市罗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自愿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刘月华赔偿原告60000元,款项已于当日付清。由于被告秦文超、黄月娥逾期未履行,原告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被告秦文超、黄月娥主张已支付给原告36000元,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20000元,其余16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文超称系被迫出具《欠条》、被告黄月娥称系受骗而在《欠条》上加盖指纹,均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4份、《户口簿》2份、《结婚证》1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潘红力的关系情况。证据2被告秦文超《居民身份证》、黄月娥《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秦文超、黄月娥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火化证》各1份,以此证明潘红力因本案事故死亡、被告秦文超、黄月娥同意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及原告与第三人刘月华已自行协商解决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抢救潘红力花费医疗费7529.46元的事实。被告秦文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其中的《欠条》是在被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具有公正性;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表示不清楚。被告黄月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但表示其有在《欠条》上盖指纹。第三人刘月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其不识字。第三人潘锦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其不识字。本院经原告申请向南安市公安局罗东派出所调取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本院工作人员询问南安市罗东镇政府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蔡志伟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被告秦文超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潘锦珠对上述《询问笔录》表示不清楚。被告黄月娥、第三人刘月华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黄月娥未到庭对上述《询问笔录》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秦文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证据3其中的《欠条》是在被迫的情形下签写的,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月娥表示其在《欠条》上盖指纹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原告申请向南安市公安局罗东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月华自建农村住宅时,将其三楼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秦文超,由被告秦文超自备工具及召集工人施工,第三人刘月华与被告秦文超属承包关系。被告秦文超雇佣潘红力、第三人潘锦珠等人为小工,潘红力、第三人潘锦珠与被告秦文超的关系属雇佣关系。潘红力在施工过程中因伤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秦文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秦文超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无证从事吊机作业,第三人刘月华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应当与雇主秦文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红力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未注意自身的安全防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秦文超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秦文超承担本案赔偿数额95%的责任,由潘红力自行承担5%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秦文超、黄月娥于2014年4月23日协商并由被告秦文超、黄月娥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欠条》载明“本人所欠死亡赔偿金壹拾伍万元正”字样,被告秦文超认为其应付给原告150000元是事故全部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文超认为其系被迫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事故发生至今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被迫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文超认为第三人潘锦珠系加害人,未能举证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月娥在庭审中称“我有交待娘家的大嫂帮忙叫一个师傅和几个小工帮忙”,“我也不认识字,是我侄儿帮我签好名,让我在名字上盖指印的(指《欠条》签名‘黄丽琴’处的指纹”;故被告黄月娥在《欠条》上欠款人栏“黄丽琴”姓名上加盖指纹,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加入,其应与被告秦文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月娥系雇主之一,被告黄月娥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第三人刘月华经南安市罗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第三人赔偿原告60000元,款项已于当日付清,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刘月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29.46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86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64556.16元。潘红力应自行承担264556.16元×5%=13227.81元;扣除第三人刘月华已支付60000元及被告秦文超支付的20000元,被告秦文超应再赔偿原告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因其亲属潘红力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7132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文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因其亲属潘红力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1328.35元;二、被告黄月娥对上述款项其中死亡赔偿金150000元与被告秦文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原告潘福来、潘彩恋、潘新益负担1338元,被告秦文超负担3727元;被告秦文超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建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松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明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