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常州普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宗喀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普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宗喀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明旺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普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经济开发区汇福路西侧***号。组织机构代码:79196778-6。法定代表人:陈维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喀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67区隆昌路大仟工业园*号楼*楼03B。组织机构代码:78527519-3。法定代表人:汪应萍。委托代理人:王学良,该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程珍,该司法务。原审被告:深圳明旺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石围工业区将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122041-4。法定代表人:林重发。上诉人常州普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喀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喀公司)、原审被告深圳明旺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宗喀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普嘉公司价值人民币251002.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宗喀公司为其申请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宗喀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上诉人宗喀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宗喀公司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南山支行银行账号内的资金,金额以人民币251002.5元为限;二、对上诉人常州普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金额以人民币251002.5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