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步权与嵇某、王洪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步权,嵇成龙,王洪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刘步权。委托代理人江丹丹、倪汉忠(实习),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成龙,1982年4月24日。被告王洪波。原告刘步权与被告嵇某、王洪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丹丹、倪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王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步权诉称,原告家在启东市汇龙镇河南中路563号经营“上海水果园”,被告嵇某家在其东隔壁经营“回头客水果园”,被告王洪波在嵇某家水果店打工。2014年1月1日上午,因顾客在被告嵇某水果店买了水果后又要求退货,被告嵇某的妻子猜测是受原告父亲唆使,双方发生口角,在纠纷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原告去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计人民币542.6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嵇某、王洪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在启东市汇龙镇河南中路563号经营“回头客水果园”的被告嵇某的妻子谢春丽,与在西隔壁经营“上海水果园”的原告刘步权的父亲刘某(谢春丽舅舅)因水果生意竞争发生口角。后刘某、原告同谢春丽发生口角,被告嵇某、王洪波过来推搡刘某,随后被告嵇某对上前的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原告予以还击,被告王洪波见状亦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原告刘步权因头部疼痛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542.60元。上述事实,有启东市公安局对案涉当事人所作的相关询问、讯问笔录、原告在启东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的相关病历、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步权因被告嵇某、王洪波的行为而致伤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嵇某、王洪波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有医院的相关收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嵇某、王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之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原、被告因生意竞争而产生不睦,理应通过合理稳妥的方式协求解决,且双方间存有亲戚关系,更应较他人存有沟通、协商的基础,更应懂得“亲情无价”、“和气生财”之道理。望原、被告及家人间能摒弃前嫌,多加沟通、相互通融,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某、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步权人民币542.6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嵇某、王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 涛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赛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