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赛艾慢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艾慢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赛艾慢来,2011年11月因涉嫌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6日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艾慢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艾慢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赛艾慢来伙同他人在岷县人民公园旁边的到路边上盗窃王某甲的摩托车一辆。2014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赛艾慢来伙同他人在岷县岷阳镇“金坛宾馆”斜对面的路上盗窃李某甲的摩托车一辆。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人赛艾慢来伙同他人在岷县协和医院隔壁的瓷砖商铺门前盗窃李某乙的摩托车一辆。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赛艾慢来伙同他人在岷县岷阳镇中华街“华强旅社”门口盗窃张某甲的摩托车一辆。2014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赛艾慢来在岷县岷阳镇“新五洲超市”门口盗窃李某乙的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赛艾慢来伙同他人在岷县岷阳镇东关小学门前盗窃陈某甲的银白色铃木弯梁摩托车一辆。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赛艾慢来伙同他人在岷县岷阳镇“仲华旅社”门前盗窃张某甲的摩托车一辆,破案后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赛艾慢来共盗窃作案七起,经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财物价值34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赛艾慢来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但其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赛艾慢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党振兴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亚媚